湖北统领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与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91民初1647号 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3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城区园,系原告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历:初中,职业: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88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向第一被告及其销售代表第二被告,采购由第一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热水管用于原告生产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上。后在原告对安装了被告生产、销售的PPR热水管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调试时,PPR管材发生严重的炸裂事故,造成工地现场大量漏水,致使工程项目竣工调试无法继续进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现场开裂PPR热水管送检,经国家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PPR热水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将该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对涉案工程管材进行更换、整改,以减少损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回函确认管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诺进行整改更换。但此后却并未履行,致使原告承揽的工程无法正常按时验收、交工。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只能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拆除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全部不合格管材,重新安装合格管材。该整改措施经鉴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95386.1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12条纠纷解决方式之约定:经协商不成交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详见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地12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一是我方没有派人到现场没有参与现场勘察测量,鉴定报告所说双方均派人参与现场勘察测量不属实,因我方未派人参与现场勘察测量,该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二是施工所在地在湖北襄阳,应适用湖北省的定额,而鉴定报告适用的是山东省定额。2、2014年4月7日统领公司与华兴水暖**签订了质量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统领公司付**1.9万元排查返修人工费,并赔偿同规格管材2000米以后,由华兴水暖承担后续的一切排查返修工作,我方已向**支付了1.9万元和2000米管材,剩余工作应该由**负责。3、**在销售时以次充好,其向统领公司购买的是最便宜的次品却按正品出售给***公司,导致发生质量事故;山水家园项目发现问题以后,此时翰林世家项目还未开始施工,原告和**未及时采取措施停用**所供次品管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分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没有答辩意见,但对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有意见,1、对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质量事故调解协议真实性我方认可,但该协议所指的工程地点为山水家园小区而不是其所说的翰林世家;2、该协议所指的质量问题为管材厚度不符合标准,具体意见说管材的壁厚不均匀,与本案涉及的管材质量问题不是同一个问题,也不包括在原告所诉的范围之内;3、被告**是接受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去返修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是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有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盖章确认,被告**所供原告的管材是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致: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函、《致:***空调有限公司》回函、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邮局EMS邮寄查询单、证据三《致: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4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采购PPR热水管,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如产品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方承担”。第一份合同2014年1月8日由第一被告盖章以及第一被告的销售代表第二被告**签字,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17日由本案第一被告盖章,第三份合同2013年12月18日及第四份合同2014年1月7日,都是由第一被告的销售代表**签字。2014年1月8日其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条只是交货地点,并不能达到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目的,该份《采购合同》第1条产品名称、型号详见详单两张,详单第2页明确指向山水家园,该份合同最后落款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的签字,而且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管材产品上有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签订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后两份合同卖给其的管材也都是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而且**当时声称也是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对证据一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采购的管材是供应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世纪春城项目工地,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强调这份合同的卖方是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统领公司。对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强调卖方是**,而不是统领公司。对于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的标的供应的项目是翰林世家,卖方是统领公司。山水家园项目发现问题是2014年4月7日,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对于第3个焦点:翰林世家损失是否加重、原告与**是否负有责任问题我放弃,不再主张。根据四份合同判断**有时以卖方代表的身份出现,有的以卖方的身份出现,发生问题的是**以卖方身份出现的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以卖方代表身份出现的合同标的物(即销往陕西汉中的那批货,并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视为统领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原告的管材是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函中已确认生产的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其认可原告所签四份合同涉案管材都是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有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买方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17日与作为卖方的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7日与作为卖方的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证据四《***定报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増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管材质量不合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386.13元,***定费、检测费27500元,以上共计:822886.13元。对于该组证据认为***定程序是合法的,当时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几方当事人到场,按约定到场的有本案原告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以及本案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案件代理人及公司相关负责人,还有本案被告**到达鉴定现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据中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所作出的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一是统领公司未派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是施工地点在湖北省襄阳市,应适用湖北省地方定额,而本鉴定适用的是山东省地方定额。原来的委托代理人***和相关负责人共两三个人,其回去核实庭后告知法庭并表示不用再开庭,但被告并未向本院反馈意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供原告的管材是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函中已确认生产的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经本案原告在(2016)鲁1491民初202号案件审理中作出申请,本院通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386.13元,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共计27500元,以上共计:822886.13元的事实,应予认定。3、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4年4月7日统领公司业务代表与被告**签订的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一份、转账1.9万元的凭证(系复印件)一份,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山水家园质量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统领公司付**1.9万元排查返修人工费,并赔偿同规格管材正品2000米,由**处理后续一切返修工作。被告**称,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待庭后核实。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原告***空调有限公司释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庭后提供原件邮寄我院,由原告贝特空调有限公司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方均表示同意。庭后被告湖北统领望胶科技有限公司将质量事故调解协议原件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寄交我院,我院组织被告**、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于我院进行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称,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真实性其公司无法认可,与其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管材发生质量事故的事实。对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仅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转账1.9万元的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系被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因其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两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管材等材料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材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7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又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阳市襄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及PVC线管等管件管材一批,部分产品用于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等管件管材一批,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因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和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项目工程,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过程中发现几十处漏水现象,后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给水管静液压实验不合格、***冲击试验不合格,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将造成漏水事故、管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于2015年6月1日及时通知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回复认可相关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承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进行书面催告,但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8月底也未安排人员进场更改施工。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基于(2016)鲁1491民初202号案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由于当时我院没有技术室,故由我院出具(2016)鲁1491民委鉴字第202号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对因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湖北襄阳山水家园、翰林世家漏水事故全面更改(更换全部PPR水管、返工、拆除、回复、装修等)而给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委托书》,2017年10月24日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386.13元,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共计27500元,以上共计:822886.13元。 另查,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塑胶公司付华兴水暖壹万玖仟元现金人民币的排查返修人工费,并赔偿同规格dn25*3.5mm管材2000米整。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9万元的凭证显示:付款人账户62×××622,户名称为***,于2014年4月8日向收款人**账号62×××766的账户付款19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材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7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又与襄阳市襄域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及PVC线管等管件管材一批,部分产品用于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等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以上四份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86.13元。原告与**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虽然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的一份系**作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之前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时系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且也不能证明其系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系买卖关系不认可**系其销售代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和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项目工程,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过程中发现几十处漏水现象,经现场查验为PPR热水管自身开裂造成。2015年6月1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将造成漏水事故、管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回复认可相关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并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0条“由于乙方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或因在甲方或甲方客户处使用乙方产品造成甲方或甲方客户的产品、设施不合格或损坏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产品货值、甲方利润损失、甲方客户损失、商誉损失以及相关的所有和间接损失,并无条件进行全部退换”的约定,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工程使用的产品系两被告提供,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使用的产品系被告湖北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原告因使用两被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10日由申请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基于(2016)鲁1491民初202号案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由于当时我院没有技术室,故由我院出具(2016)鲁1491民委鉴字第202号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委托书》,2017年10月24日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系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予以认定。结合《***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因该工程使用的系被告**依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7日其与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以及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依2014年1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且三份合同的产品均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因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由两被告谁提供的哪一批管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损失;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因该工程使用的系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依2014年7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故应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对于***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共计27500元应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质量事故调解协议是否针对涉案质量问题由**负责处理。虽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仅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处理后续一切返修工作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翰林世家工程损失是否加重、原告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因提出该项主张的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故本院应予准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ー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经济损失577861.68元。 二、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翰林世家)经济损失217524.45元。 三、***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20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39.69元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8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