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9527号之五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MFR36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城市枫林30-31裙房D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依***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1322民初9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200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由江***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苏1322民初9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或者免交,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应当解除对江***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0)苏1322民初9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江***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2158厂房(框架结构、面积1151.86㎡)、1#车间(钢结构、面积2507.7㎡)、2#车间(钢结构、面积2507.7㎡)、塔楼(框架结构,面积553.6㎡)、成品仓(钢结构、面积850㎡)、实验室(混合结构、面积403.52㎡)、磅房(混合结构、面积60㎡)、围墙、商砼路面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2020)苏1322民初9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江***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制砂干混搅拌设备一台(规格型号FBLS360FBT3000B)、装载机一辆(规格型号LW550FV)、随车起重运输机一辆(规格型号星马牌AH5250JSQ0L5)、数字电子汽车衡一台(规格型号SCS-200)、烘干机一套(规格型号20T)、全自动抗折压恒应力试验机一台(规格型号DYE-300B)、砂浆罐φ2.6mm³五十台、水泥胶砂振实台一台(规格型号ZT-96)、行星式胶砂搅拌机一台(规格型号JJ-5)、水泥净浆搅拌机一台(规格型号NJ-160)、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NLD-3)、标准恒温恒湿养护箱一台(规格型号HY-40B)、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一台(规格型号MJDW-20B)、水泥细度负压筛析仪一台(规格型号FSY-150B)、***一台、电子天平三台(规格型号为YP2002、HB-30、FA2004N)、全自动比表面积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FBT-9)、**夹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LD-50)、沸腾箱一台(规格型号FZ31A)、电热鼓风干燥箱一台(规格型号101-2A)、震击式标准震筛机一台(规格型号ZBSX-92A)、数显砂浆凝结时间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ZHS-100)、砂浆搅拌机一台(规格型号HX-15)、方孔砂石机一个(规格型号0.075-10mm)、砂浆稠度仪一台(规格型号SC-145)、砂浆含气量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B2030)、砂浆收缩膨胀仪一台(规格型号SP-175)、砂浆分层度仪一台、箱式电阻炉一台(规格型号SX-2.5-12)、恒温水养护箱一台(规格型号SBY-32C)、标准恒温恒湿养护箱一台(规格型号FHB-60)、混凝土振动台一台(规格型号HZJ)、磁力加热搅拌器一台(规格型号78-1)、细集料***实验装置一台(规格型号YJL-2A)、砂浆抗渗仪一台(规格型号SS-15)、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一台(规格型号SSX-CLU)的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