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远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某某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MFR36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城市枫林30-31裙房D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泓远公司的股东为***和**,***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其仅作为证明人列席股东会。2.泓远公司的分红比例为***52%、**40%、***8%,***享有公司分红,是公司对***的激励机制,也是其列席股东会的缘由。***与***、**协商退股过程中,虽然同意***按23%比例获得退股对价,但退股对价并不能视为持股比例,且只是为了在达成协议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与***之间并未订立股份代持合同,双方无代持股份关系,同时***也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享有公司股权并显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从一审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能够证实***一直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所占股权份额,***通过多次通话及书面协议,确认***占股23%,***在审理中不予认可是不诚信行为。 泓远公司、**辩称:***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设立及运营,***称***不是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认可***占股23%。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为泓远公司股东,享有股权23%;泓远公司将登记在**名下的10%股份、登记在***名下13%股权登记至***名下,**、***予以协助;诉讼***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远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各认缴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31日,泓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 **在泓远公司的股东权利***代表行使。2020年8月16日,***因协商**、***退股事宜,向***发送股权转让协议,让***将该股权转让协议发送给**,并称:今天随时签好我再签,明天上午打款。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丙方***,经甲、乙、丙三方认定泓远公司截至2020年8月16日现有账上资金、应收款、固定资产、已签订合同、公司资质以及关联公司****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账上资金957984.73元及已签合同权益等所有资产共作价人民币135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泓远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40%股权、丙方持有23%股权、乙方持有37%股权,现甲、丙双方退股,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泓远公司全部100%股权归乙方所有……***将该股权转让协议转发给**,**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后***与***通话过程中,***称:“打个比方,**说是1500,还是1600,还是1700,按比例作钱,大家按比例,他40%,你37%,打给我卡上23%,超过这数字,人家给多少就是多少,就对投标中标价是的,我们按这比例直接钱打给三个人卡上”,***未表示异议。 2020年11月2日**通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由公司监事***提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定于2020年11月22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时间2020年11月22日上午9:30,会期半天;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人**,参加人员:公司股东**(**代表)、***、***;会议议程:确定公司股东股份比例;追缴股东欠缴出资款;***提出解散公司或由股东一方收购另一方全部股份,由股东讨论决定是否同意解散公司或股东一方收购其他股东股份;***要求公司提供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供其审计,讨论是否同意,如同意,讨论决定其查阅的内容及方式。2020年11月22日,**(代表**),***及其代理人***、**,***,**参加。**提出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40%、***23%、***37%,***不同意。后该次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公司成立至2020年7月,***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网站资料及召开会务资料上均载明***公司副总经理。***参加多次公司总结会,并主持会议。现***主张为公司股东,占有股份23%,***不予认可,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要求成为显名股东予以同意。***提供2018年4月、5月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处签名***、***签名,***在证明人处签名。主张***并非公司股东,***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泓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登记股东为**、***,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可能与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不一致,工商登记信息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主张其为泓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3%,***对此有异议。***提供的***于2020年8月16日向其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为泓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3%,该份协议虽然未最终签订,但可以证实***在发送该协议时认可***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另**对于***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亦无异议,故***应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提供的证据,其述称***并非泓远公司股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泓远公司应限期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协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二、泓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将登记在**名下的泓远公司10%股份、登记在***名下泓远公司13%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泓远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期限2018年5月1日。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泓远公司股东,如认定为股东,持股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份额等发生争议的,因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确认实际股东及股权份额时应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依据。本案中,泓远公司、股东**认可***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另通过2020年11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与***协商退股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能够证实***对***为泓远公司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与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并不矛盾。***主张***不是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泓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是**、***,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2018年5月1日。但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未出资时,双方之间达成的代持股协议即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于2020年8月16日向***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为泓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3%,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认可***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另**对于***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亦无异议,并同意变更股东登记,将***登记在泓远公司股东名册,持股23%。***要求将泓远公司23%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主张与***之间未订立股权代持协议,不应将***登记为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