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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48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MFR36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城市枫林30-31裙房D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远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享有被告股权23%;被告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10%股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3%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二第三人协商设立泓远公司,约定原告***、第三人**、***分别占公司23%、40%、37%的股份,**、***为公司显名股东,原告股份由二第三人代持。泓远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依法设立,原告一直以公司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泓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登记股份为50%,其中10%为原告享有。原告有参与公司管理,行使决策权、管理权、知情权。 第三人****与被告泓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持协议,原告在泓远公司享有8%干股分红,不持有股份。早期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列席,但未以股东身份出席。公司重大决策由二第三人共同决策。原告为宿迁市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自2017年7月脱离被告公司的具体工作,其对公司无实际投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泓远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各认缴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31日,泓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 **在泓远公司的股东权利***代表行使。2020年8月16日,***因协商**、***退股事宜,向***发送股权转让协议,让***将该股权转让协议发送给**,并称:今天随时签好我再签,明天上午打款。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丙方***,经甲、乙、丙三方认定泓远公司截至2020年8月16日现有账上资金、应收款、固定资产、已签订合同、公司资质以及关联公司****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账上资金957984.73元及已签合同权益等所有资产共作价人民币135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泓远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40%股权、丙方持有23%股权、乙方持有37%股权,现甲、丙双方退股,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泓远公司全部100%股权归乙方所有……***将该股权转让协议转发给**,**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后***与***通话过程中,***称:“打个比方,**说是1500,还是1600,还是1700,按比例作钱,大家按比例,他40%,你37%,打给我卡上23%,超过这数字,人家给多少就是多少,就对投标中标价是的,我们按这比例直接钱打给三个人卡上”,***未表示异议。 2020年11月2日**通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由公司监事***提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定于2020年11月22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时间2020年11月22日上午9:30,会期半天;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人**,参加人员:公司股东**(**代表)、***、***;会议议程:确定公司股东股份比例;追缴股东欠缴出资款;***提出解散公司或由股东一方收购另一方全部股份,由股东讨论决定是否同意解散公司或股东一方收购其他股东股份;***要求公司提供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供其审计,讨论是否同意,如同意,讨论决定其查阅的内容及方式。2020年11月22日,**(代表**),***及其代理人***、**,***,**参加。**提出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40%、***23%、***37%,***不同意。后该次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公司成立至2020年7月,***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网站资料及召开会务资料上均载明***公司副总经理。***参加多次公司总结会,并主持会议。现***主张为公司股东,占有股份23%,第三人***不予认可,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成为显名股东予以同意。第三人***提供2018年4月、5月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处签名***、***签名,***在证明人处签名。主张***并非公司股东,***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及文档备份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资料及通话记录、原告主持公司会议资料、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收款记录及**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如果是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多少。 本院认为:虽然泓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登记股东为**、***,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可能与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不一致,工商登记信息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泓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3%,***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于2020年8月16日向其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原告为泓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3%,该份协议虽然未最终签订,但可以证实***在发送该协议时认可原告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另**对于***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亦无异议,故***应为泓远公司持股23%的股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述称原告***并非泓远公司股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泓远公司应在本院限期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持股23%的股东; 二、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10%股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13%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江***防雷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