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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徐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233号 原告:徐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新城区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3日生,徐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02室。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4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岭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654692.73元,逾期付款利息197419.03元,合计12852111.76元;2.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室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承建位于徐州市新城区物流工业园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新厂区,室外道路工程,范围是投标清单022项(室外道路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2017年11月16日,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承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被告江苏中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就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温岭市政公司自开工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在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支付欠付款1265469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7419.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温岭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温岭公司中标的清单编号为002项全部内容,分包合同对应价款为32000000元。目前分包合同内尚有1000余万工程量没有施工,经温岭市政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含变更、签证等)造价进行复核,确定最终造价约为3400万元,按分包合同付款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70%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380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3279万元,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899万元,所以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目前根本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二、原告之诉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依约完成承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开始使用”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就原告承包的002清单中的工程至目前为止尚有价值1000余万元工程量没有施工。温岭市政公司承建的徐州卷烟厂三标段的工程由于部分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仍有许多工程量正处于施工或未施工状态,其中就包含原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根本无法全部组织竣工验收。但原告却在诉状中作虚假陈述。其次,原告置分包合同约定与不顾,单方面编制所谓的诉讼标的清单,且原告编制的诉讼标的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没有编制依据和详细过程。目前,被告根本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之诉纯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严惩。 被告江苏中烟公司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中标被告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厂区道路、绿化、室外管网)工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承包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整个建设场地除二期规划地块以外的所有厂区道路及围墙、门卫室、厂区绿化及景观、室外管网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57414794.5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588749.26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为450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500000元、暂列金额8560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若发现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并视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确实需要分包的工程,必须征得发包人书面和确认,向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分包,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供分包单位资质证书、分包合同、进退场时间、分包工程施工方案。 2016年2月23日,原告国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室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范围:投标清单编号002号(室外道路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按乙方编制预算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合格,属于分包人负责供应之材料,分包人需提前提供样品及质保资料以便甲方报验;工程承包价:3200万元;付款办法:2016年5月开始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计算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2017年春节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等甲方与烟厂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支付完。后因道路工程工作量有所增加,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6月19日,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温岭市政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你单位施工的三标段室外工程及道路、园林绿化等,年前因过春节考虑发放工人工资,对已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对不合格的道路已下通知要求你单位整改,至今未完成整改无法组织验收,目前联合工房西面停车场及道路,北区四标段香糖料工坊、杂品库、倒班宿舍建筑物间道路、绿化均未施工完成,现要求你单位根据今年排的剩余工程量总进度计划对上述未完成的工程尽快完成施工,以利于工程竣工验收。” 截至本案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温岭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尚未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温岭市政公司付款比例已达到70%。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温岭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厂区道路、绿化、室外管网工程,被告温岭市政公司未经被告江苏中烟公司的允许,将涉案工程范围肢解开来,将其中的投标清单编号002项(室外道路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的此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室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现付款比例已经达到该约定的比例。因被告温岭市政公司与江苏中烟公司尚未结算,未达到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政公司约定的“余款等甲方与烟厂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完”的付款条件,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