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23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雅圆漆业经销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沈爱东,该经销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雅圆漆业经销部(下称雅圆经销部)与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王亚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圆经销部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未付货款3542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420元、支付利息10318.24元。
原告举证如下:
1.《供销合同》,原、被告签订于2012年8月30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2.劳务费结算单,2012年11月29日出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确认;
3.发票一张,2013年1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35420元;
证据2-3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354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
4.律师函,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欠款35420元,被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
5.催收、清理联系单,201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未过。
6.证人李某证言:我于2012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原告经销部会计,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后,被告应付材料款35420元一直未付,我每年都去被告公司催收欠款,找过被告公司老总王志明、沙总、马立新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均以支票办理结算,未曾以现金方式结算。
被告华鹏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诉称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未付的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30日,约定一年内付清结算款,约定的结算期限距离原告起诉已近五年,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举证如下:
1.发票一张,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3542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
2.记账凭证、劳务费结算单,记账凭证日期2012年12月27日,劳务费结算单右下方有原告经营者沈爱东签名。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清货款,领款人为原告经营者沈爱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供销合同》、劳务费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交付发票,表明原告已收到货款。发票日期2013年1月10日,也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被告于2017年11月初收到原告发来催收、清理联系单属实,但该联系单记载欠款数额76138.7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陈述向被告公司催收货款,被告公司名叫沙雪军的经理,仅是曾经的项目负责人,马立新于2016年10月才任职于被告公司,与原告要证明的诉讼时效没有关联,且证人系原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记账凭证、劳务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开具发票不等于已经付款,记账凭证“领款人”处也无人签名,劳务费结算单上沈爱东的签名仅是对结算数额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款。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供销合同》、劳务费结算单、发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每平方米70元,合同暂定价35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资金计划付款,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规定执行。2012年11月29日出具结算单,原告经营者在该结算单“班组负责人签字”处签“同意结算沈爱东”字样,庭审中双方对结算面积506平方米、结算价款35420元无异议。2013年1月10日,原告就上述结算款项开出发票。发票已交付被告。
被告辨称原告已交付发票表明被告已付清结算款项,被告以现金向原告付款,结算单上原告经营者沈爱东的签名也表明原告已收到相应款项,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除发票、结算单之外,被告另提交其记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领款人”处为空白。
原告称其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4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10318.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结算价3542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5420元;二、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结算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未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系双方结算习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已付清结算款项进一步提交付款凭证,被告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原告经营者沈爱东在结算单“班组负责人签字”处签“同意结算”字样,应为原告对结算款项数额的确认。被告提交本单位财务记账凭证,该凭证“领款人”处为空白,与被告辩称已付清款项亦不相符。据此,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结算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已付清结算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款项数额35420元已经双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资金计划付款,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规定执行”,未约定质保期限,结算单形成于2012年11月29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9日之前付清结算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420元×6%÷365天×1476天(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859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
本案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资金计划付款,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规定执行”,结算单形成于2012年11月29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三年,并于原告每次催收时中断、重新计算。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3年及以后每年均到被告公司催款,分别向被告老总王志明、沙总、马立新催收过。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财务人员,催收应收账款是其工作职责,证人的称述与原告诉称相印证,被告虽辩称已付清货款,未提交付款转账的凭证或原告收取现金的凭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雅圆漆业经销部货款35420元;
二、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雅圆漆业经销部利息8594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
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440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45738.24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诉请标的额的96%。案件受理费94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05.72元,由原告负担37.7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