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8912号
原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天悦龙庭小区10号楼时向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将该款项退还,当日由被告***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退风险抵押金(天悦10号楼)壹拾万元”。同日,该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二被告恶意隐瞒该事实,以虚假诉讼的手段,再次要求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与被告达成调解。在准备向二被告支付款项时,发现该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为此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退还该抵押金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据,但是二被告罔顾事实,坚持取得该款项,并坚决要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至该院账户,并多次拒绝原告要求双方协商的建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审理(2019)新0104民初1177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9)新0104民初11771号案件的第一项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已经受理的本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向原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妥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