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初533号
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中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中路501号。
诉讼代表人:***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由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佳卉
审判员高耘
人民陪审员陈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