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大道32号双创科技楼2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0147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125721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AF92C9A。 负责人:**。 上诉人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汽车有限公司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中确认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条款,依法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首先,案涉工程产权于2020年1月15日登记至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当推定此后包括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知晓案涉工程产权人为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且,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汽车有限公司完全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附于建设工程之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在提起(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向产权人即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但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将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就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项诉请而言,因**汽车有限公司与该诉请不具诉讼利益,**汽车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此即为该案调解书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款执行不能的原因);再次,**汽车有限公司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中向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前授权及事后追认。二、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不受法律保护。首先,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应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7日,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其次,如前述,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本应在权利法定行使期限内向工程所有人即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虽在2020年5月20日起诉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诉请并未向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内,已向发包人即原工程所有人**汽车有限公司主张了该权利,其权利未超出法定期间,这显然是偷换概念。在工程转让的情况下,如发包人即原工程所有人可向施工单位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本就不需要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可能存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款执行不能的情况(被执行人不是工程所有人);再次,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显然已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限,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是一审法院确认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一)答辩人起诉**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钢结构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该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答辩人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1月7日,答辩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为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5月20日起诉**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答辩人在266.854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汽车有限公司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发包人,是否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考量的应是答辩人向发包人**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是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担保工程款的优先支付而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主体是承包人,义务主体是发包人,承包人主张的对象是发包人;(三)**汽车有限公司将厂房转移登记给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恶意的,答辩人并不知情,不能推定答辩人知晓产权转移登记。(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汽车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66.8548万元以及答辩人在266.854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汽车有限公司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2日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汽车有限公司隐瞒了其产权转移登记给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直到该案执行过程中的2021年8月6日答辩人根据执行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在查询案涉钢结构厂房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时才发现,2020年1月14日**汽车有限公司办出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汽车有限公司就将包括案涉厂房在内的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厂房不动产转移登记给了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出不动产权证书与转移登记相隔1天的事实,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汽车有限公司付清资产转让款,足以认定该转移登记是恶意的。案涉钢结构厂房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情况,并非是从网上查询即可得知的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曾凭律师证和律所介绍信到产权登记部门调查,但不被准许,直到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才得以查询,因此并不能因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可推定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人均已知晓案涉工程产权人为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答辩人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钢结构厂房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过法定行使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工程之上,具有追及效力,转移登记并不影响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在《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涉厂房是**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转移登记给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附于案涉厂房,具有追及效力,故答辩人对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原**汽车有限公司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折价、拍卖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1.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不适用于本案答辩人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期限。《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是针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本案答辩人向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因案涉厂房被发包人**汽车有限公司恶意转让给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导致,因此,《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适用本案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原始权利义务主体以及六个月期限所约束的对象。在建筑物发生转让后,承包人依附于建筑物的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也随之转移,受让人继受了原发包人对承包人负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清偿义务,其有权对该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提出抗辩,但其抗辩必须以承包人向原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为前提,而不能以承包人向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否则,混淆了六个月法定期限约束的原始权利义务主体,适用法律错误;3.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20日答辩人起诉及2020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时,答辩人明知案涉厂房已转移登记。如上所述,**汽车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转移登记给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恶意的,在起诉及调解阶段**汽车有限公司也是隐瞒了厂房转让的事实。一审中,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转让款,事实上答辩人也是直到执行阶段才发现被执行人**汽车有限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厂房私下转移登记在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后即诉请法院确认其对继受人上诉人名下的案涉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答辩人对**汽车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厂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对厂房继受人的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人民币266854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坐落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的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建筑面积为33537.18平方米的冲压车辆间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履行涤除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代**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如在本案判决前,被告将案涉厂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则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人民币266854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名下坐落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的建筑面积为33537.18平方米的冲压车辆间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决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履行涤除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将其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制作和安装,不包括屋面开孔及风机支座、屋面地板、防火涂料、抗剪钢筋、楼梯及楼面栏杆、门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由浙江佳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佳工咨字(2019)永1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与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一致确认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2020年1月7日前付清。因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未付,故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到一致意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元,具体支付方式: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468548元;若**汽车有限公司有任一期逾期付款,未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于2020年10月31日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款项在人民币266854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汽车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未按(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得知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办理案涉厂房(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冲压车间面积为33537.18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在内的部分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赣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1号),并基于被告与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将案涉厂房在内的不动产全部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于当日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赣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号)。 另查明,案涉厂房现由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实际使用,但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未与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转移案涉厂房所有权的合同,也未将案涉厂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厂房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负有涤除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件调解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错误,该调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告认为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钢结构厂房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在起诉发包人**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而原告向被告主张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之说。该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7日前,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在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应为发包方,原告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件中已向发包方即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调解时已明知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厂房转让给被告,故原告在原诉讼中向发包方即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正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因案涉厂房被发包人转让给被告而导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案对被告提出原告现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厂房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提出因原告与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无权对新产权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类似于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的优先支付,该***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故原告对现被告名下的原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二期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合同法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不是发包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款,而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权利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优先支付,该***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一样,具有追及效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否则,合同赋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会落空,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除了对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的买受人外,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虽被转让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该院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对新产权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人民币26685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坐落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的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建筑面积为33537.18平方米的冲压车辆间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涤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代案外人**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元,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判决时,被告确认未与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转让案涉工程即钢结构厂房的合同,也未实际向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转让案涉工程即钢结构厂房并变更登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转让案涉厂房的合同或将案涉厂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若在诉讼期间发生案涉工程即钢结构厂房再次转移登记,则确认原告在人民币26685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名下的案涉钢结构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第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应履行涤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8548元的主张的条件并未成就,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668548元为限,对由其建造现为被告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的赣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面积为33537.18平方米的冲压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8元,减半收取14074元,由被告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变更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汽车有限公司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中确认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条款,依法对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该***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涉工程虽被登记在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发包人。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即**汽车有限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20)赣1121民初149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汽车有限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已登记在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调解时明知案涉工程已被转移登记于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知晓该事实后,及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受让人,享有的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抗辩的权利。由于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因此,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8元,由上饶市锦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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