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169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125721628,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886448T,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浩泰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时来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