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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南化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4955号 原告南京南化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云龙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南化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化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自2013年至2015年,按被告要求提供无损检测服务。至2015年7月13日前,被告共发生187772元欠款未支付。此外,2015年另发生检测费159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157362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7362元,自起诉之日逾期还款的,承担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直至付清欠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573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云龙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须依法开具80708元、1590元,合计82298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报酬。2015年7月23日,双方就欠款事宜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95064元(已开票),待上述欠款付清后开出80708元发票,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80708元。另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损检测,检测费1590元。上述检测费合计177362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支付2万元,余款157362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80708元、1590元,合计82298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结算单、律师函、检测委托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设备提供无损检测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依据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还款协议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5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2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化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15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298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保险费1420元,合计3144元,由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