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豫13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81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邓州市穰东镇中原服饰商贸城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在送达过程中,***称其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收到邓州市法院报告财产令后十日内拒不报告邓州市穰东镇中原服饰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据此该院决定对***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4月18日对***实施拘留。在查询被执行人邓州市穰东镇中原服饰商贸城有限公司财产过程中,其财务人员窦荣保称该公司账目往来通过其个人账户流转,在查询窦荣保账户过程中,发现其账户向**(系窦荣保妻子)转账40余万元,为保证申请人财产权益于是冻结了**账户。
本院认为,复议人***对被拘留不服,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邓州市穰东镇中原服饰商贸城有限公司所欠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异议人提出不应冻结邓州市穰东镇中原服饰商贸城有限公司财物人员窦荣保的妻子**的账户,其主体不适格。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处理结果正确,但复议人***异议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不应审查。(2017)豫13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应当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执异18号异议裁定;二、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