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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201民初250号 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3MA77B54J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96593C。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21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将从兵团建工处承包的位于第二师二十九团三连监狱的部分工程(监狱大门、罪犯食堂主体外墙保温)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共计236210元,原告给被告兵团建工出具了两份发票共计166210元,分别是67590元、98620元。此外,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等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拆除说明,证明大门拆除工程价款为7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兵团建工辩称:被告兵团建工确实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后兵团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不是被告兵团建工的职工,兵团建工也没有授权***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兵团建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兵团建工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兵团建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且末监狱(发包人)与兵团建工(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兵团建工对第二师且末高度戒备监狱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016年3、4月,兵团建工将涉案工程大门、会见室、罪犯食堂、四个材料库分包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2日,被告***又将涉案监狱大门、罪犯食堂主体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德胜公司,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监狱大门、罪犯食堂,工程地点二十九团园三连;2.工期要求:执行项目部规定的计划工期;3.工程项目及造价:(1)工作内容:原告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及技术力量。每次施工完毕后须清除因施工造成的建筑垃圾。(2)单价:外墙保温(一体板):单价27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岩棉、乳胶漆):单价160元/平方米。4.工程决算及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后按工程量计算记价,原告按要求施工,材料进场后向原告付材料款30%,施工结束后付施工款65%,剩余款项待交工后全部付清。 2017年3月2日被告***的技术员***向原告出具《监狱大门外墙保温拆除部分》的对账单,其主要内容为:监狱大门原按图纸施工,外墙粘贴岩棉,西面山墙,后墙已粘贴面积总共560㎡,粘贴面积单价125元/㎡,合计125元/㎡×560㎡﹦70000元。清单上有***、***及**签字。***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管理人员,***系技术员、**系材料员。 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兵团建工,销售方为原告德胜公司,2017年5月8日的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岩棉保温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保温钉,金额为98620元。2017年8月9日的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挤塑板、岩棉保温板、保温钉、网格布、粘结砂浆,金额为67590元,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6621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工程款236210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监狱大门外墙保温拆除部分》的对账单、本院作出的(2018)兵0201民初17号判决书、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201民终128号判决书以及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6210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应按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狱大门拆除部分的工程款70000元,原告提交的《监狱大门外墙保温拆除部分》的对账单,对拆除大门部分的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确定,该对账单虽由***的技术员***出具,但***在工地的管理人员***以及材料员**均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述三人作为***雇佣的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对账单中明确写明监狱大门拆除部分的工程款为70000元,且该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中是按照单价125元/㎡进行计算,该单价低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岩棉板160元/㎡的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大门拆除部分的工程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罪犯食堂主体保温工程款166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兵团建工,但该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欠付其罪犯食堂外墙保温工程款的数额为166210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罪犯食堂主体保温工程款数额16621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21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兵团建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将大门及罪犯食堂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兵团建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此外,承担连带责任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兵团建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621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7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尉犁县德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