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民初4280号
原告:刘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宁夏银川市××县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1车间、原料库扩建及附属土建工程。2016年9月被告与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协商,由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被告承建项目提供预拌砼。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5484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追索。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30日我公司将我公司享有的你公司施工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1生产车间工程商砼款15484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故现特通知你公司直接向刘某履行该债务”。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4840元,利息27667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54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两者合计182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二、本案被告同本案第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涉嫌伪造,本案被告同本案第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原告同本案第三人之间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转让,都无法改变本诉案件的实质,即使本案原告同本案第三人之间不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直接由第三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本案原告自称从本案第三人处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债权,进而取得对被告的诉权,其诉讼主体地位应从属、降等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本案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实为证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虽不在平罗县,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刘某住所地在平罗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苏庆阳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