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2952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申请人: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贯、学历、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申请人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531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复议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申请人主观臆测,盲目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有失公允。申请人认为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错误申请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给申请人造成经营上的极大困难,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复议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作为原告依法有权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因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并未就申请人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诉请承担责任作出审理和认定,法律并未规定诉请保全应当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经济往来为前提,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其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前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应当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路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