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贯、学历、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上诉人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仅载明原告永信公司向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永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永信公司的住所地,原告方提供其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被告**户籍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县,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诉状中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县的地址并非被告**的居住地,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东站前北,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审理。
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认定的逻辑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认为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方的注册登记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逻辑及引用该法条的意思去理解,本案应当要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却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恶意规避上诉人管辖权,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带来极大障碍,造成诉累。二、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移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2.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商品混凝土的收货地为贺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答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上诉人用商砼罐车将混凝土送货上门运至买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并泵送完成浇筑,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到达地贺兰县宁夏泰益欣生产车间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贺兰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3.根据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论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都符合法律规定,贺兰县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贺兰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而不是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29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原审贺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商砼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关于解决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贺兰县,属于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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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