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东站前北。
法定代表人:***,系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买卖关系,上诉人同本案第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涉嫌伪造,本案实质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依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移送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宁夏平罗县,故宁夏平罗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丽
审判员 谭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微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