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2952号
原告: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政治面貌均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工贸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永信工贸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531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12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宁0122民初29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审理。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1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工贸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7977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41元(自2016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要求判决至付清之日止),共计953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欣公司)601车间扩建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对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价格及付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货款总额为1850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金额为105315元,尚欠79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鑫鑫建筑公司承建的泰益欣公司601车间扩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泰益欣公司签订泰益欣公司601车间扩建项目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厂房地脚螺栓安装完成,并且完成浇筑混凝土工程,全部工程总工期为60天,到2016年2月1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已在该合同完成后再未进行挂靠,被告鑫鑫建筑公司也未与被告**进行过其他任何业务合作,双方账务均处理完毕。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该行为及相关混凝土的使用均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无关。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7日与泰益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均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各一份,被告**短信截图打印件3张、泰益欣公司工程部经理裴留住短信截图打印件2张、裴留住电信发票1张、张某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该合同上加盖被告鑫鑫建筑公司601车间项目部印章,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截图,能够证实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办理601车间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提交证据《TATK车间除臭工程管架基础施工合同》一份、《309车间增加半框、压滤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一份、《301车间土建工程合同》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并非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为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承接的泰益欣公司601原料库工程的资格审核、合同签订中所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工程结束止。2016年3月17日,原告永信工贸公司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泰益欣公司生产车间扩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方式等,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按实际施工双方核算方量和合同规定价格进行结算,每批次生产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清当批次结算混凝土货款。甲方处加盖鑫鑫建筑公司601车间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代表处由高步云签字。2016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步云混凝土材料款79700元。
原、被告当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鑫鑫建筑公司与泰益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认可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在委托其办理结算时,被告**告知其原告的账应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商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7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商砼款79700元按照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0日,对原告主张的15541元违约金,本院核算为14981元(79775元×7.125%÷365天×96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永信工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加盖被告鑫鑫建筑公司601车间项目部章,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并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其自认被告**与其系挂靠关系,且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被告鑫鑫建筑公司主张全部工期为60天,工程已于2016年2月1日完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当庭认可除被告**外并未派驻其他人与泰益欣公司接洽,直至2017年8月,改派张某进行结算,在此之前一直由被告**负责工程事宜,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地负责材料签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行为代表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被告**作为代理人以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被告**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与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79700元、违约金14981元,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二、被告**不承担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永信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9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55元,由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人民陪审员   康国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