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东站前北。
法定代表人:邱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园区滨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鑫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砼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被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黄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固砼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案件事实如果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有释明义务。一审庭审中,鑫鑫建筑公司对于**提交的送货单上高某某的所有签字不予认可,并陈述永固砼业公司从未向鑫鑫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商砼。庭审后,一审法院也向**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表示同意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高某某的签字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未在一审判决书中阐明未予准许鉴定的原因。一审庭审中,鑫鑫建筑公司对**提交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合同中有高某某本人的签字,故对于本案中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否为高某某本人的签字是有样本的,鉴定是可以进行的;其次,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鑫鑫建筑公司与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未查清案涉项目是否已经完成的事实,仅以鑫鑫建筑公司否认高某某的笔迹从而否定永固砼业公司供货的事实。
鑫鑫建筑公司辩称,首先,鑫鑫建筑公司从未与永固砼业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及业务往来,案涉债权并不存在,**涉嫌伪造票据提起虚假诉讼;其次,**提交的送货单中“高某某”的签名出现几种不同笔迹,一审庭审中**不能说明真实情况,鑫鑫建筑公司对高某某的签名均不予认可,直到庭审结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进一步举证及说明;再次,**与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案涉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商砼供应方是谁均属鑫鑫建筑公司内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永固砼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鑫建筑公司向**偿还欠款154840元,利息27667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54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两者合计182507元;2.诉讼费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永固砼业公司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永固砼业公司对鑫鑫建筑公司的154840元债权由**享有、追索。2019年10月18日,永固砼业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向鑫鑫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认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鑫鑫建筑公司,鑫鑫建筑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永固砼业公司的行为,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鑫鑫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高某某”的签名均不予认可。**提交的送货单中“高某某”的签名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笔迹,鑫鑫建筑公司对送货单中“高某某”签名均不予认可,**亦不能说明真实情况。因此,鑫鑫建筑公司与永固砼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不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债权的有效存在,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永固砼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证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6年9月30日,鑫鑫建筑公司的员工高某某给**的弟弟刘某转账支付60000元的商砼款。
鑫鑫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鑫鑫建筑公司与永固砼业公司有任何关联性。
**提交证据二:张某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在一审中出示的《平罗永固砼业有限公司预拌砼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受高某某委托由张某某代签;2.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01车间、原料库扩建及附属土建工程是由鑫鑫建筑公司承建,其使用的该项目地坪商砼是永固砼业公司供应的,且张某某作为鑫鑫建筑公司的代表与商砼供应商进行结算;3.刘某系上**的弟弟。2016年9月30日,永固砼业公司指派**向鑫鑫建筑公司索要案涉商砼款,高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刘某账户转账60000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永固砼业公司给鑫鑫建筑公司供应案涉工程的地坪商砼,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在一审中出示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供货的数量、价格。
鑫鑫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张某某陈述工地需要商砼所以联系了**,并不是永固砼业公司给送的商砼,该证人证言与马某、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张某某不是鑫鑫建筑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是虚假的;对马某陈述永固砼业公司给工地送的商砼又与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某陈述60000元转账是**接受债权转让之后,高某某因**催债而转的款,该陈述又与**告知鑫鑫建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的时间不一致,且商砼供应款应由鑫鑫建筑公司直接向永固砼业公司支付,不应当由高某某向刘某支付。上述证人证言均相互矛盾,鑫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交证据一与本案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未认定鑫鑫建筑公司与宁夏某某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虽提交了《平罗永固砼业有限公司预拌砼送货单》,但不能证实永固砼业公司对鑫鑫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且鑫鑫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故在永固砼业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的有效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高某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固砼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李 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