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9957号
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方港村。
法定代表人:章麟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友谊工业区友明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费庆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保,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吉林,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叶林,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保,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肖吉林、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8月20日,被告叶林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9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叶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林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辖终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被告祥盛公司、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9410.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823.0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1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审理中,原告腾龙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41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并明确被告肖吉林、叶林对被告祥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吴江区城南家园三期(东侧多层)室外附属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039410.16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为611823.05元。综上,截至2021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款项共计2811233.21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叶林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祥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叶林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叶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叶林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吉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8月5日,祥盛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与腾龙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吴江区城南家园三期(东侧多层)室外附属市政配套工程;第二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日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厘米)、浇筑数(立方米)、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第三条计量方法:按甲方签收乙方砼送货单为准。第四条混凝土供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据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小票)对张,甲方向乙方出具核对清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由甲方签收。商品砼结算单甲方确认无
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1.叶林)签名予以认可,无签收结算单以每次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每月按当月砼的60%付款,次月30号前需方划拨资金至供方账户。整个工程砼浇筑结束后付至7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的六个月内逐步付清……(五)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三)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七条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的,经乙方书面催讨后仍不能在催讨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按期付款的,应当自催讨要求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6.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13.本协议中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对本合同下方对乙方因行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祥盛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处有叶林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盛公司供应相应的预拌混凝土。
2020年9月17日,肖吉林向腾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针对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吴江区城南家园三期(东侧多层)室外附属市政配套工程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业务经办人为本人肖吉林,身份证号:,电话:1345643115,现本人自愿承诺对该合同的履行作如下担保承诺:1.合同约定月进度款60%,如施工单位不按合同支付,不足部分本人肖吉林自愿承诺垫付。2.砼浇筑结束后壹个月内如施工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总砼款的70%,不足部分本人肖吉林自愿承诺垫付。3.余款30%如施工单位不按时支付由本人肖吉林自愿承诺垫付。4.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工程实现的债权因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检测费、违约金等相关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本人肖吉林承担。”审理中,腾龙公司陈述,肖吉林系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业务的介绍人。
2021年6月15日,祥盛公司与腾龙公司就案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039410.16元。审理中,双方对该结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因腾龙公司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腾龙公司与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祥盛公司、肖吉林、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再查明,腾龙公司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祥盛公司、肖吉林、叶林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248.99元。
还查明,2021年8月11日,祥盛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腾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承诺函》、商品砼结算单、发货对账单、发票签收单、银行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单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本院调取的送达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腾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祥盛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祥盛公司结欠原告腾龙公司货款2039410.16元。被告祥盛公司拖欠上述货款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腾龙公司要求被告祥盛公司支付货款20394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腾龙公司要求被告祥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腾龙公司认为,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祥盛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21年5月份,被告祥盛公司应于6月底付清款项,又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较低,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祥盛公司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规定,在原告腾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祥盛公司发送书面催款函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应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祥盛公司之日,另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现原告腾龙公司擅自提高标准,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被告祥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对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腾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书面向被告祥盛公司催讨过案涉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祥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综合考虑当事人损失性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腾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请、主张案涉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腾龙公司要求被告祥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被告叶林担保责任问题,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合同的付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叶林签字。本案中,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叶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字,同意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叶林与原告腾龙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腾龙公司要求被告叶林对被告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祥盛公司进行追偿。
2.关于被告肖吉林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肖吉林向原告腾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除承诺对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以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外,还承诺对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检测费、违约金等相关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担保承诺函》中,被告肖吉林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担保承诺函》是从合同,其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承担的是因主合同所产生债务的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从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不及于主合同,故被告肖吉林应在《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对被告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祥盛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肖吉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941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410.16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二、被告肖吉林、叶林对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吉林、叶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0元,由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89元,由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吉林、叶林共同负担28111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星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