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773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王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友明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费庆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菲,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颐,被告祥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29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由其负责生产管理。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万元。被告祥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已于2020年1月解除,且原告已于2020年1月21日春节放假后离开工程项目;原告要求按劳务合同全额支付报酬,但实际只提供劳务不到一个月时间,其已预支被告劳务费4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义务,故原告不能再向其要求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了。
被告祥盛建设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与原告约定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纠纷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个人以张家港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一期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时间为开始工作之日(2019年12月29日)起至张家港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一期提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甲方聘用乙方任其项目部任生产经理,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工作;劳动报酬30万元为污水厂改造工程项目开始之日2019年12月29日至完工之日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一次性总包总价,包含施工期间涉及相关工程技术/施工资料所需配套人员在内的相关费用;等等。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项目部备用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明确:“今收到项目部预付工资人民币叁万元整。”2020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竣工。
2021年7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
1、2019年9月27日,张家港市给排水公司将上述污水厂改造工程总包给被告祥盛建设公司,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为2020年9月30日。
2、污水厂改造工程微信群。原告自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通过微信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2020年2月20日后,该群再无原告相关工作信息。
3、原告与蔡某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31日,蔡某:“请不要在群里再发关于疫情的相关内容。”原告:“蔡总!你没把我当朋友看待,我知道了”;“蔡总,什么时候安排把我的工资结了”;“大家好聚好散。”蔡某:“等疫情缓解建设单位通知复工时(暂定2.22号左右),请抽时间来工地一下,将节前的工资结一下,具体时间提前电话通知你。”
4、2020年7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146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祥盛建设公司招用、劳动管理,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祥盛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工资30万元的请求。原告不服,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0509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3万元工资,但1万元备用金未收到;2020年2月20日,其被清出了污水厂改造工程微信群,但未解除劳务合同,其还是前往工地工作至合同约定的2020年5月31日。被告***和被告祥盛建设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祥盛建设公司中标并总包,被告***是被告祥盛建设公司员工,其内部承包了部分项目;工程预定2020年5月31日竣工,后因疫情实际至9月10日竣工。原告自2020年2月20日春节放假就再未来工地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聘用合同1份、施工合同备用表1份、涉案工程中标网络公示1份、微信记录11页、图片10页、录音整理稿2页、仲裁决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2份、结算记录7页、结算单及支付凭证6页、整改通知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工资单2份、收条2份、验收证书2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1、被告***内部承包被告祥盛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2、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涉案工程管理工作,且总包工资30万元。3、被告***预支原告工资3万元。4、原告自2020年2月20日春节放假后再未在涉案工地工作,理由是:(1)2020年1月23日为春节放假前最后一日,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反映其进行管理工作时间至2020年1月23日;(2)原告与蔡某2020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催要工资时言明“好聚好散”,其语境表明原告春节后不会再去涉案工地工作;(3)如原告在2020年疫情后确在涉案工地工作,其不可能提供不了任何实际工作方面的证据。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1、被告***的对外招聘行为代表被告祥盛建设公司,原告与被告祥盛建设公司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涉案劳动报酬对外应由被告祥盛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祥盛建设公司再根据与被告***的内部关系另行结算;2、原告实际工作日期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占“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预期工程耗时(5个月)的16.67%,按工资30万元总包比例结算应为5万元,扣除被告***预支3万元工资,尚应支付劳务费2万元;3、原告领取的备用金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自负2477元,由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开户行: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机场路分行,账号62×××4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为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