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148**与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514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20882R,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友明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陈培莉,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9952.31元(其中医疗费554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3516.89元(其中医药费519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04.2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吴江区黎里人民桥即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区行走时,踩在无警示标志的下水道窨井盖上掉进窨井里摔倒受伤,经路人报警,民警赶到出事现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是出事地点基础设施建设的承包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1、原告摔伤的路段有几十条路、几千口窨井,原告不能证明系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摔倒。2、被告承建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东路xxx号xxx小区的雨污分流工程,原告系该小区的居民。被告施工前于2018年9月30日已在每一单元门口张贴“施工告示”提醒所住居民进出注意安全,虽然已经过了2年4个月的时间,但窨井约一米远的墙面处至今仍有基本完整的“施工告示”或明显的胶水粘贴痕迹,并非原告所称的“无警示标志”。3、2018年12月6日的报警人蒋x系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所称的“路人报警”不符,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的结论性意见为原告“走路的时候踩在正在修建的下水道窨井盖后摔倒,腿部受伤”,与蒋x所称的“掉进窨井里”的倾向性说法不符,蒋x有配合原告说谎的嫌疑。4、事发时是中午,正值被告的施工人员吃饭午休时间,新设窨井没有修缮完工,窨井盖无法盖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艺上没有任何过错。5、警方已告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全过程有执法仪,希望法院在法庭宣判前调取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摔伤是自己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11时20分21秒,蒋x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以下简称黎里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摔倒在窨井盖里面需要帮助。后黎里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调查了解,系**在走路的时候踩在正在修建的下水道窨井盖上后摔倒,腿部受伤。民警通知急救中心救护车将**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部骨折、高血压,并于当天住院,于2018年12月13日行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通用),于2019年1月7日出院。2020年4月18日,**至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4月2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0年4月24日出院。
2020年6月30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在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东路xxx号小区内x号楼旁受伤,**受伤时祥盛公司在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东路xxx的小区内进行雨污工程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1967.8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发票中载明的伙食费626.4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应为51341.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人*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800元,并提供吴江市xx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杂工,年收入为37200元;吴江市xx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该工作从事勤杂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均以现金发放,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便未至公司继续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流水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史亮的证人证言,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退休年龄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期限8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6160元。
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0.1*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0.1)。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发票,认定为120元。
9、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203846.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调取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系在被告祥盛公司施工的区域受伤。一方面,被告祥盛公司作为事发区域的施工方,从2018年9月底即在事发小区内施工,该项目并非短时间就能完成的工程,因小区居民较多,被告理应在平时的施工过程中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加强提醒和警示工作,规范施工流程,尽可能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现被告主张其在附近墙面上张贴了施工告示,但该告示现已被拆除,本院无法查明具体内容;且被告自认因事发时系施工人员午休时间,窨井未施工完毕故无法盖上,即使被告在附近的墙面上张贴告示,也应在实际施工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现被告未实际设置警示标志,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风险,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行人,在途经施工现场的过程中负有观察路面状况的义务,事发时系中午11点左右,视线较为清晰,原告理应注意到路面有窨井施工、土渣堆积的情况,且当时系下雨天气,地面比较湿滑,考虑到其自身年龄,原告应更加小心谨慎通过该区域,但原告未尽到谨慎通行的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祥盛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307.77元(203846.29*6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40%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07.77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法院指定的账户,开户名:**,开户行:苏州农商银行黎里支行,账号:62×××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秦 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