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818号
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6号广安区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公司职工),男,生于1993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祝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宋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以原告为权利人办理《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的27套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按拆迁还房协议约定的两个门市(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35.84平方、14.14平方),并以原告为权利人办理该两个门市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如不能偿还该2个门市,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按现市场评估该两个门市价款;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原广安县改为广安市广安区,原广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变更为广安市广安区房管所管理,广安市广安区房管所管理的资产交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管理,其后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更名为***力公司,故***力公司继承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力公司是广安区政府管理国有公房的国有企业。经在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得知: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原广安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与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了《拆建还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拆除原广安县房管所管理的位于XXXX路XXX号至XXX片区地段的XX号直管公房穿逗(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00.56平米。门面一个35.8平米,居委办公室14.14平米。乙方18个月内偿还甲方砖混结构新房屋:住房27套,每套不少于55平米;两个门市(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35.84平米、14.14平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拆除了旧房,其后至今,仅仅偿还了住房27套,2个门市至今未偿还,所有产权证尚未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为拆迁办理了《城市拆迁许可证》等其他相关手续,现在也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的有关条件。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隆顺公司是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所得,被告主体也适格。原告广安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与原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拆建还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实质就是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拆迁法规等有关规定履行偿还新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隆顺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办理房产证的职能部门,被告只能向办理房产证职能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被告方已经于2016年向房管局提交办证的资料;2、关于第二项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项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3、合同并没有约定办证是被告的义务,也没有约定办证的时间,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改制相关事项的批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广安市广安区地名工作办公室证明、在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资料、拆迁还房协议、城市拆迁许可证、区计委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广安市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测绘报告、广安市广安区办理房屋权属遗留问题工作流程表、广安市服务中心接件通知书等有关手续;被告提交了2016年被告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本案27套房屋的办证资料,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政府发布广安区府函[2010]161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广安市广安区政府同意将包括XXX102、103、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701、702、703、704号共计27套房在内的1146套广安区房管所代管的政府直管公房划拨给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并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
2015年11月10日,广安市广安区政府发布广安区府函[2015]119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改制相关事项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更名为***力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广安市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98年3月18日,广安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与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改造原甲方所有的XX镇XX路XXX号至XXX片区地段的27户直管公房穿逗(砖木)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1300.56平米,门面一个35.8平米,居委办公室14.14平米,乙方新建砖混结构房屋还给甲方,工程限期18个月,27户承租户的搬迁工作及临时过渡房的安排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新房建成后,乙方在原地整幢楼房中一、二单元内归还甲方住宅27套新房,每套面积不少于55平米,27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485平米,少于1485平米,则每平米500元由乙方补给甲方,超出的面积甲方不补偿;3.拆除甲方门面35.84平米,乙方在原址还开间为3.3米的门面一个给甲方,面积不少于35.84平米,少于35.84平米,则每平米按2000元补给甲方,超出部分甲方不补偿;5.拆除房管所所有的居委办公司建筑面积14.14平米,乙方还XX楼居委办公用房位置靠现房管所住宅楼第一个门市后面,所还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4.14平米,所还住房、门面房、办公房必须保证水、电、下水道三通等。合同签订后,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施案涉工程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广安市广安区计划委员亦下达了同意广安市广安区XX路XXX改建工程基建计划的通知。后,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遂实施修建了案涉工程,修建完工后,广安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27套住房还给广安县房地产管理所,至于两个门面房是否归还,原告表示并未接受到被告归还的门面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且对于现在此两个门面房的位置,双方均不能确认。
2002年1月17日,广安区XX路XXX1号、2号、3号居民住宅经广安区公安分局消防验收合格,后案涉房屋又取得了面积实测报告。
2004年11月21日,广安区XX路XXX片区商品房、职工集资房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确认属登记遗留问题,同时确认案涉项目部影响现行规划,已经缴清配套费、已完成市政附属设施建设。
2006年8月24日,广安区华丽建筑公司向广安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广安区XXX改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广安市建设局通知广安区华丽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证件。后由于原告方不能确定案涉27套房屋的权属所有人,致使产权证未办理成功。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应该归还给其的两个门面房现在已经灭失,且不能确定位置,故申请对《拆迁还房协议书》中约定地段现为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依法委托了四川国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结论为: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地段商业门市的评估均价为6467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500元,由原告鼎力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广安区XX路XXX片区商品房、职工集资房办证登记问题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但是至于如何具体落实,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继续解决,原告应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按拆迁还房协议约定的两个门市(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35.84平方、14.14平方)的诉讼请求。《拆迁还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自有房屋交付给被告改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两个面积分别为35.84平米和14.14平米的门面房,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拆迁还房协议书》仅约定了应还的两个门面房的面积为35.84平米和14.14平米,对于具体门牌号并未明确约定,修建后亦未达成补充约定,且现在隆顺公司亦无相应门面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事实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照《拆迁还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参照房屋价值进行计算,现房屋坐落地点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地段的商业门市的现在的平均价格经鉴定为6467元/㎡,故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的两个门面房的价值应为323220.66元(35.84㎡+14.14㎡)×6467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323220.66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系物权并非债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约束,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23220.66元;
二、驳回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由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7500元,由被告四川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