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商初字第093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
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派出所北部。
法定代表人吴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13时05分左右,姚兴泉持超过有效期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达胜公司所有的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苏****变型拖拉机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来秀路口时与案外人程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安晓军)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程云飞、安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安晓军于2011年2月、2013年2月两次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安晓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504元。姚兴泉无证驾驶且驾驶欠缺安全性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承担了保险责任。姚兴泉当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向达胜公司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胜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9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胜公司辩称:一、姚兴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追偿的对象。姚兴泉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资格和驾驶技能,只是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未予续注,并非无证驾驶;二、即使原告可以进行追偿,也只能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致害人进行追偿,法律没有规定其他人要对此负连带责任;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达胜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苏****的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2010年10月31日13时05分左右,达胜公司的驾驶员姚兴泉驾驶苏****变型拖拉机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现为黎里镇)临沪大道来秀路口与程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安晓军)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程云飞、安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姚兴泉持超过有效期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过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而认定姚兴泉与程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晓军无责任。
2011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安晓军诉姚兴泉、达胜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程云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晓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13年2月22日,安晓军再次向本院起诉姚兴泉、达胜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程云飞,本院在(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晓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504元。人保吴江支公司已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安晓军履行了赔付义务。此外,(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姚兴泉在事发时系达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变型拖拉机方的赔偿责任由达胜公司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姚兴泉持一张C3驾驶证,签发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有效期为六年。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107号案件过程中,姚兴泉提交了一张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给其的G驾驶证(证号320525****1),显示:准驾车型为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机、小型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自2001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在G驾驶证过期后,姚兴泉未去相关主管部门换发新驾驶证。本案审理当中,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但未查询到姚兴泉G驾驶证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姚兴泉C3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本院从(2011)吴江汾民初字第0107号案卷中调取的姚兴泉G驾驶证,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单,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姚兴泉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
原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姚兴泉持超过有效期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足以证明姚兴泉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达胜公司则主张: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意见,姚兴泉曾经持有G驾驶证,虽然姚兴泉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C3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一致,但姚兴泉具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能力,不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持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给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人申领拖拉机驾驶证,须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驾驶许可条件且考试合格的,发给拖拉机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姚兴泉在持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的情况下驾驶变形拖拉机,明显与准驾车型不符。姚兴泉虽曾持有一张G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已于2007年4月18日过期并被注销。此后,姚兴泉未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新的拖拉机驾驶证。本院认为,姚兴泉在未从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达胜公司认为姚兴泉具有拖拉机驾驶技能,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追偿的对象及范围是否恰当?
原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主张:原告虽然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并非由原告最终承担。被告达胜公司的员工姚兴泉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达胜公司理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达胜公司则主张:即便原告有权追偿,其也应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姚兴泉进行追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仅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本案原告追偿的范围不属于垫付的抢救费用。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系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而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基于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驾驶人姚兴泉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原告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姚兴泉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达胜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达胜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以原告代被告达胜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被告达胜公司认为追偿范围仅限于抢救费用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达胜公司的员工姚兴泉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拖拉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并导致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达胜公司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95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达胜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垫付款795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秋萍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