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5514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5514号
原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184003,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派出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吕阿六,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被告吕阿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残疾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008617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之前被告***因急需资金向钱国华借款80万元未还而向法院起诉,因该借款当时由原告达胜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明提供担保,钱国华起诉时将原告、吴利明列为共同被告,根据钱国华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2016)苏0509民初8422号民事调解,***同意给付钱国华借款本金加利息96万元,并作了分期付款的计划,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662元由***承担,***的付款计划由达胜公司、吴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无钱归还钱国华,原告达胜公司便于次日向钱国华汇付了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40万元,之后至期,***仍未履行付款承诺,为此,钱国华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根据(2016)苏0509执7774号执行通知书,原告达胜公司又分几次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并给付钱国华承兑合计608617元,综上,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共支付了1008617元(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现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代付款项。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合法婚姻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阿六辩称:2016年2月23日,其与***离婚,其与原告不识,***的借款其也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达胜公司诉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苏0509民初8422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2016)苏0509执777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网上交易凭证、承兑汇票、收条、夫妻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1994年8月9日,***与吕阿六办理结婚申请。2016年1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吕阿六与***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苏0509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吕阿六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在松××厍路××河××花园××室××房产××套【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吕阿六,共同共有,共有人:***;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1005202号】,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张晓所有,该房产项下的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吕阿六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2、坐落在黎里镇人民街××新××北路××房产××套【房产证号:吴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张晓所有,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吕阿六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上述房产的相关过户费用均由被告***负担。3、原告吕阿六名下的吴江区汾湖镇黎里阿六装卸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阿六)由原告吕阿六负责经营;三、共同债权:原告***对苏州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50万元、对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50万元,归原告吕阿六所有,由原告吕阿六直接向上述公司主张;四、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元,由原告吕阿六负担。
2.(2016)苏0509执777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系由吴利明支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达胜公司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法院执行向钱国华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00000元,达胜公司即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故对达胜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达胜公司另要求***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达胜公司要求的案件执行费8617元,系达胜公司、吴利明不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向***进行追偿,故对达胜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案件执行费861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或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反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7月27日***向钱国华借款800000元,虽系***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借款发生在***与吕阿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阿六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与钱国华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吕阿六的夫妻共同债务,***、吕阿六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达胜公司经法院执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为偿还款项1000000元,有权向***、吕阿六追偿。对于吕阿六辩称其已与***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承担,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16年2月23日吕阿六与***离婚时,虽通过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形式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达胜公司在***、吕阿六离婚后仍有权就上述债务向***、吕阿六主张权利,对吕阿六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吕阿六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约定向***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阿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达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9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吕阿六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