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女,1994年9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陶鑫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规定进行管辖。上诉人为云南省人,长期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履行地均在云南省。因此,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常年从事民间放贷,上诉人向其借款时,被上诉人提供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等强令上诉人签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起借贷行为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均有伪造、变造、编制证据的行为。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书写有由西昌市法院管辖的字样,但上诉人对借条及借条上上诉人签字存疑,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交至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西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有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强令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是否有伪造、变造、编制证据的行为,借条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则为本案实体审理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桂林
审判员**
审判员****苏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贺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