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5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就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规定进行管辖。上诉人为云南省人,长年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同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亦承认上诉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罗坎镇坳田村民委员会沙子地村民小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履行地均在云南省,因此,本案的诉讼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常年从事民间放贷,是一个职业放贷人。上诉人向其借款时,被上诉人提供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等强令上诉人签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起借贷行为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均有伪造、变造、编制证据的行为。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书写有由西昌市法院管辖的字样,但上诉人对借条及借条上上诉人签字存疑,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还是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所有与本案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借条》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陶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