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521700555F。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墨翰乡墨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7098242853。
法定代表人:倪太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系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善县下小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下小河发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善水利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永善下小河发电公司高压电力设施的侵权造成永善水利建筑公司的职工***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工伤责任追偿,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永善下小河发电公司的侵权,导致永善水利建筑公司承担了职工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一次性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永善水利建筑公司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下小河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仅对医疗费部分给予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工伤保险的追偿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二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雇主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永善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善水利建筑公司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并非基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性质而承担责任。为此,永善水利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后,要求永善下小河发电公司的请求权限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永善下小河发电公司进行追偿,并且追偿的范围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故永善水利建筑公司以侵权进行追偿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永善水利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斌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