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大理市百兴水暖器材经营部诉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大理市百兴水暖器材经营部,所在地大理市下关镇。
代表人:***,男,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大理市下关镇,系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凤美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百兴水暖器材经营部员工,住大理市下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理市百兴水暖器材经营部诉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凤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印章印鉴真假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南涧县2012年度工程,并在南涧县设立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省小农水建设南涧县工程项目部,被告下设的南涧县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9545元的水暖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60017元货款后,余款119532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五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将按每月壹仟元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涧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19532元;2.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货款利息12766元,且按每月1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过货,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欠条》中的“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省小农水建设南涧县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与被告公司印章不相符。《欠条》经手人***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没有委托***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方应当向***追偿。故请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上注明的欠款经手人***与被告是何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南涧县2012年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与云南省中央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南涧县工程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云南省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南涧县2012年度工程,合同载明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委托代理人为***;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9549元的货物,已支付60017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尚欠119532元,同时载明被告需在五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将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四、《销货清单》24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对购销情况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在南涧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方未能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欠条上的两枚印章是虚假的,欠条上的签名是***,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当事人相关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南涧县工程管理局签订《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南涧县2012年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期、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材料等,合同载明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委托代理人为***。
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水暖器材,2014年2月10日,其与原告经过结算,并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兹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南涧重点县工程项目部(***、***)欠大理市下关镇五金一条街B区1098号百兴水暖批发部货款,共计货款为179549元,已付60017元(10张),还欠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叁拾贰元正,119532.00(14张),共计24张,所欠货款须在五个月内付清,如没有还清,逾期将按每月壹仟元付利息。如有争议,由南涧县人民法院管辖”。前述《欠条》上加盖有“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省小农水建设南涧县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南涧县2012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被告公司驻该工程项目部的驻工地代表,其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相关工程需用器材,并出具《欠条》,被告公司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所载公司印章是假的、***不是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便相关印章是***私刻而非被告公司登记报备印章,那也是被告公司与***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而作出的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所载“逾期将按每月壹仟元付利息”的内容,为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利息损失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大理市百兴水暖器材经营部货款119532元,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货款利息12766元,并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宜丽
审判员杨金萍
人民陪审员何胜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