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334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冯远秀(***之妻),女,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真平(与***系近姻亲关系),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德勋,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与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善水利建司)、袁德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交至被告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川34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川3401民初334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真平、马迎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袁德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善水利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善水利建司、袁德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云南省元谋县万星土地平整工程需要使用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条注明: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永善水利建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1月9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被告袁德勋、***共同出具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取保候审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交了借条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案涉借款成立并生效。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自己都记不清其与原告之间总共有多少笔借款及还款,所以其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与冯真春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若要证明其偿还了借款,还款时间就应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之后,这样才能抵扣借款。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据中除一笔系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冯真春打款30000元外,均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且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全是被告**与冯真平及其他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只收到88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0元。被告永善水利建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盖有该公司的项目部章,该公司也认可其授权被告**使用项目部章,项目部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担保保证合法有效,被告袁德勋、***自愿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德勋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保证担保书,因此被告袁德勋、***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根据2010年3月14日的借条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条未成立、不生效。实际出借人为凉山鑫茂投资担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真平,冯真平按月利率12%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账出借880000元,被告**只收到本金880000元。被告**按照冯真平的要求以原告为出借人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20000元的两张借条,时间均写在2010年3月14日。此外,被告**按照冯真平的要求以冯真春为出借人出具了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条。该三张借条均指向上述冯真平转账的880000元,原告和冯真春只是借名出借人。原告与冯真春已分别依据120000元的借条、340000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针对(2014)西昌民初字第352号、第346号两案,法院已作出判决且正在执行中。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起诉,法院在审查本案本金金额时应将法院已判决的460000元先行扣除。被告**与冯真平之间的借款金额、次数及时间在起诉书关于冯真平的陈述中均予确认,总共为三笔,金额共计2500000元。被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回款完毕,已不拖欠冯真平任何款项。关于还款计划系被告**取保候审后当日在原告处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且被告**在之前的还款保证上也明确其不清楚欠款具体金额,故原告不能依据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借款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内容更客观真实地反映在检察院起诉书及案件证据材料中,在本案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向西昌市公安局调取原告、冯真平、冯真春与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11月1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善水利建司的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永善水利建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其辩称:1.虽然被告**用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盖章,那是根据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权限进行的项目部权限行为,且《授权委托书》明文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部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案系被告**、冯真春、原告等人没通过公司董事长粟高树同意并签名的私人借贷行为,事后产生矛盾纠纷也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不知情。被告永善水利建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是不合情理的,其也不会接受。2.被告**已聘请律师进行举证并陈述事实内容以证明本案与被告永善水利建司无关。
被告袁德勋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袁德勋为被告**打工。2017年7月,被告**因与冯真平、冯真春资金往来涉嫌诈骗,被告袁德勋为被告**办理取保候审时需要冯真春、原告等出具刑事谅解书。原告以出具刑事谅解书为条件欺骗、胁迫被告袁德勋、***必须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被告袁德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袁德勋不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2.原告未依据2010年3月14日的借条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条未成立、不生效,作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3.被告袁德勋于2017年11月17日被胁迫签订保证书时,保证书涉及的主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担保的债权不成立。被告**表示其不欠原告涉及案涉借条的款项,且冯真平转给被告**的资金也早已回款完毕。针对案涉借款合同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袁德勋自始至终没有为被告**担保还款的意思。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善水利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2010年3月14日),被告**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袁德勋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袁德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书》、《说明》及《被授权人使用印章证明书》,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袁德勋对其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德勋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借条(2016年7月27日)系被告**向案外人冯真春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德勋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7.被告袁德勋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向***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此款用于元谋万星土地平整工程使用,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西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所有与本案产生的费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2010年3月15日,冯真平向**的银行账户转款880000元。
2014年,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将**、黎萍、永善水利建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起诉到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西昌市公安局处理。西昌市公安局经审查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将**、永善水利建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黎萍起诉到本院后,其于2015年4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西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5年2月10日,**因另案涉嫌合同诈骗,西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向冯真春、***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冯真春及其兄弟(大哥、二哥):感谢您们的兄弟和您们的谅解,**确是借了你们的钱,拖了很长时间没有还上,是因为诸多原因,敬请再次理解为谢!关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款问题,我由于现在人在看守所,记不清我们之间总体有几笔借款几笔还款(再加赔付了多少利息)?所以,冯总你们要求的还款计划,我只能现在作一个如下承诺:若冯真春等人在我被拘留期内(2016年8月11日前)通过你们的努力和谅解,保释我出来后,我们之间在当面计算本金和合法利息,根据融资到位情况制定出还款计划。好吗?特此承诺。承诺人:**”。2016年7月26日,冯真春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载明:“2009年10月29日,**以虚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云南隧道工区在昆明市保山县级电站中标名义向受害人借款50元;2009年11月20日,**以虚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云南隧道工区在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新区水泥厂场地平整中标名义向受害人借款100万元;2010年3月14日,**以虚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云南隧道工区在元谋万星土地平整工程中标名义向受害人(***)借款1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受害人冯真春、***将**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诉讼到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将案件移交西昌市公安局处理。2016年6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在江西省九江市抓获,现羁押西昌市看守所。通过双方协商,**愿意积极偿还受害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3日受害人冯真春向西昌市公安局提交了谅解书,对**取保候审。**对受害人做出还款计划:一、提交谅解书当天给付受害人60万元(已给付);二、2016年8月15日给付90万元;三、2016年10月30日给付100万元;四、2016年11月30日给付50万元〔此笔款项属于***(2014)西昌民初字第346号、冯真春(2014)西昌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款,在执行中;五、**自愿补偿受害人合法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双方结算共计用款时间6年零8个月,受害人主动让去8个月利息。**自愿给付6年利息,计72月×2%=520万元,利息限期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全部还清后受害人全权配合**聘请律师完善整个案子。如果**不兑现本协议条款,按照提交给西昌市公安局谅解书的第三条执行。”。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6月28日,西昌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8日,***和冯真春共同向西昌市公安局递交了《谅解书》,其中载明:“……**愿意积极偿还冯真春、***的民间借款本金及利息,**深有欠意,经双方充分协商,现经双方与冯真春、***的民事偿还及谅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本谅解书签订后,**愿意支付***、冯真春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借款按照还款协议执行。2、若**不按照还款协议执行,本谅解书无效。3、本人冯真春、***愿意谅解**。现请求公安机关对**从轻或减轻处理。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呈西昌市公安局经侦队一份。”。**第二次取保候审后,仍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12月28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市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2005年6月29日,永善水利建司出具《被授权人使用印章证明书》,该公司授权其下属施工单位(永善水利建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独立使用印件章。2010年3月14日,**以永善水利建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保证担保书》,书面承诺其为**在2010年3月14日向***借款1000000元作长期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为止。**在该担保书的“保证担保人”处加盖永善水利建司工程项目部公章。2017年9月4日,永善水利建司向西昌市公安局出具《说明》,其中载明:1.该公司确实成立过项目部,负责人是**;2.该公司确实刻有永善水利建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由**保管和使用;3.该公司确实授权**在云南元谋万星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设立项目部,使用资质和项目部公章,独立经营核算,全权承担责任。2017年11月9日,袁德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二人书面承诺其自愿为**在2010年3月14日向***借款1000000元作长期有效书面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袁德勋、***分别在《保证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又查明:***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7月6日被收审,其自2011年5月后出现失眠、胡言乱语、疑被害等精神异常状况。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当时仍在发病期,无诉讼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转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冯真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880000元,针对剩余的12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该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2010年3月14日,**以虚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云南隧道工区在元谋万星土地平整工程中标名义向受害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相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向西昌市公安局调取原告、冯真平、冯真春与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证据,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收审期间,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及无诉讼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只收到银行转款880000元,未收到120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虽然原告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还款协议》涉及被告**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承诺,且原告将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视为原告对《还款协议》的认可。被告**辩称(2014)西昌民初字第352号、第346号两案的诉讼标的实际与本案相关从而在审查本案本金金额时应将该两案已判决的460000元先行扣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辩称其已偿清借款,但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均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之后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6年的利息,视为原、被告就案涉利息达成新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00元(1000000元×2%/月×72个月)。
关于被告永善水利建司是否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以永善水利建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承诺其为案涉借款作长期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即使上述保证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永善水利建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善水利建司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袁德勋、***是否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袁德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其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袁德勋辩称其被胁迫而签订《保证担保书》,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袁德勋、***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袁德勋、***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结合《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保证担保书》的出具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1月9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袁德勋、***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永善水利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但 颖
审判员 解光伟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借条(2010年3月14日)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保证担保书》三份、《说明》及《被授权人使用印章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条(2016年7月27日)一张,证明:一是**向***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袁德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是**承诺愿意还款并与案外人冯真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三是**于2016年7月27日向冯真春借款30000元,之后**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该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询问笔录(冯真平)一份、冯真春报案材料一份、冯真平提供给西昌市公安局与**有关的转账凭证三份、2019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向冯真春、冯真平及其指定收款人转账银行凭证七张、**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张、(2019)川3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及起诉证据目录各一份、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一是案涉款项系凉山鑫茂投资担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该公司为出借人;二是冯真春、***为鑫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借他们名义出借案涉款项,两人仅为名义出借人;三是冯真春、冯真平、***出借给**的借款收取了高达15%的高利息,系高利贷,**是高利贷的受害人,201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期间,鑫茂投资公司和冯真平个人与**的借款只有三笔,**截至2011年9月已归还本金1000000元,归还利息若干,其中2019年10月29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0%支付的利息,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0%支付的利息;四是冯真平因**涉嫌诈骗案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并确认2009年10月29日之后鑫茂投资公司和冯真平个人与**有三笔借款,分别是2009年10月29日500000元、2010年3月15日10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1000000元;五是2010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通过转账向冯家两兄弟及其指定收款人归还950000元、银行流水中显示归还的1200000元、取现归还的600000元;六是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归还的本息均不是归还2009年11月20日1000000元利息及本金,那么结合出借人、转款人冯真平双方只有三笔借款的陈述可证明**归还的资金全部是归还2009年10月29日450000元、2010年3月15日880000元借款本息,现本息已经归还完毕;七是冯真春在本案中提供的2009年8月13日银行存款凭证中涉及的金额与本案争议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无关,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交付凭证;八是**涉嫌诈骗一案(转账凭证为2019年11月20日、金额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本金单独偿还,利息有生效判决判令支付,与本案**提供的转账凭证无关。
2.《投资合同》(2009年10月29日)一份、收条(2009年10月29日)一张、已收回借条四张、投资合同(2009年11月29日)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2014)西昌民初字第352号、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记录两份、借条两张、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明:一是冯真平等人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采用的操作模式为将约定本金、利息金额分别都写成借条,借条中出借人姓名、时间以冯真平等人的要求安排为准,为保证利益最大化会对应工程签订《投资合同》,由于本息都以《借条》方式出现,故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以转账凭证金额为准,出借人不能提供对应转账凭证的借条实质均为利息;二是(2014)西昌民初字第352号、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冯真春、***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结合冯真平的陈述和双方之前借款的操作模式,可以确认这两张借条的对应时间和转账凭证应当是2010年3月15日冯真平转给**的880000元,法院在审查应归还2010年3月15日转账本金金额时应将法院已判决的460000元本金先行扣除。
3.《还款协议》(2016年7月26日)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袁德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刑事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德勋签订保证承诺书的目的是为取得谅解书,没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