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6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2018年01月29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之母),女,生于1997年9月1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银,男,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
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0555F。
法定代表人:粟高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应均,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元,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青胜乡青胜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7273043204。
法定代表人:田杰,青胜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昌伦,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上诉人**、李远银、***、张胜元、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胜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延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远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7.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张胜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王宇波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