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5民初92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邓顺超(特别授权),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681280887J。
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龙洞路。
法定代表人陈际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福俊(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栗高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白富(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宛红敏(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发公司)、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独任审判。原告***、被告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富俊,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白富、宛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斗发公司发包的大关县木杆镇马家坪电站项目的隧道工程。2013年,他又从水利公司处承包该项工程。他按照约定施工至2015年完工。2015年10月12日,与被告永善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水利公司欠其工程款863985.43元。之后,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其部分款,现尚欠其工程款503385.43元。因被告斗发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水利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3385.43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斗发公司辩称,该公司发包大关县木杆镇马家坪电站项目的隧道工程属实,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了水利公司。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工程款503385.4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水利公司马家坪电站项目部工程报量综合表复印件31页。结算清单欲证明大关县木杆镇马家坪电站项目的隧道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且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风险质保金746466.36元;工程报量综合表复印件31页,欲证明每月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按此表结算风险质保金,结算时遗漏了2015年6月份工程报量综合表这一份,金额为117519.07元,加上结算单中的746466.36元,共计被告应欠其风险质保金863985.43元。
4、杨某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杨某系斗发公司的工作人员。
5、车辆出售协议书。欲证明2016年3月22日,斗发公司以出卖的方式用该公司的云CDF1**号车辆折抵风险质保金60600元给***。
6、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斗发公司用云CDF1**号车辆以出卖的方式折抵风险质保金60600给***后,车辆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唐某证实,他从2013年4月到马家坪电站做工至2015年8月工程完工,杨某、艾某、刘某和周某1是水利公司职工情况。
8、周某、王某、朱某均证实在马家坪电站做工的情况。
经质证,斗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和第7组证据中证人唐某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5、8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诸多报量表无审核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杨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不予认可。
被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杨某不是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对第7、8组证人证实的内容均不符合实际,不与认可。
被告斗发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作施工劳务合作合同1份。欲证明斗发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将马家坪电站的隧道等工程承包给水利公司承建。
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欲证明斗发公司通过银行转马家坪电站工程款4500000元到水利公司帐户。
3、工程质保金退还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结算,共扣原告***的风险质保金为746466.36元。
4、质保金返还单1份。欲证明在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风险质保金200000元和100000元。
5、费用报销单和车辆出售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斗发公司将云CDF1**号车辆以60600出卖给***的方式折抵***的风险质保金60600元。尚欠原告风险质保金385866.36元。
经质证,原告***对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遗漏了2015年6月份的风险质保金117519.07元。被告水利公司对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斗发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证据因系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被告斗发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车辆出售协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唐某、周某、王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他们在马家坪电站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工程完工原、被告对风险质保金的结算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杨某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水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斗发公司发包的大关县木杆镇马家坪电站项目的隧道工程。2013年,被告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2015年完工。同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斗发公司扣去原告风险质保金746466.36元。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月12日,被告斗发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风险质保金20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斗发公司用云CDF1**号车以出售给***的方式折抵风险质保金606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风险质保金360600元。尚欠原告风险质保金385866.36元。
另查明,被告斗发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的工程承包费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且应得的工程款已兑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风险质保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斗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从***的工程款中扣押风险质保金,应将扣押的风险质保金余款385866.36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漏结的2015年6月的风险质保金117519.07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已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风险质保金385866.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云南斗发实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