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631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龙县中心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龙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龙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陕0631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该案于申请当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3795064元,诉讼费23732.5元、执行费403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网络账户及银行账户,因冻结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扣划;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长城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码:陕JM××**),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通过黄龙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通过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4)陕0631执1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