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7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茵悦之生花园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700076。
法定代表人:吴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贤,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晏,男,汉族,194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立荣,女,汉族,194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李守晏、井立荣(以下简称李冬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程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减少李冬等三人丧葬补助金6522元;2、判决减少鹏程达公司赔偿款项138838.8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冬等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鹏程达公司按照2017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的标准向李冬等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50088元属认定错误,鹏程达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死者死亡时间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死者李某是于2016年9月份死亡,故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261元计算,即鹏程达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补助为7261元×6个月=43566元。同时,在另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鹏程达公司已经向李冬等三人支付了138838.8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针对同一事故,同一受害人,鹏程达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只能承担一种赔偿责任。即鹏程达公司在另案中支付138838.8的应当抵扣鹏程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相关赔偿款项。综上,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冬等三人针对鹏程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8年,故一审适用2017年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终908、90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冲突,鹏程达公司请求减少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鹏程达公司的上诉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李冬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程达公司支付李某工伤死亡赔偿金979608元。其中包括:1、丧葬补助金50088元(6个月×统筹地区深圳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00元(其他亲属2人,每人每月抚恤金为4000元×30%=1200元。李守晏77岁,暂按5年计4000元×30%×60个月=72000元;井立荣71岁,暂按9年计4000元×30%×108个月=1296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20倍=727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处理情况:2016年9月18日8时05分,司机胡某驾驶粤P-×××**小型轿车从铁场往北环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清溪镇铁场竹山坳路段时,车头碰撞停在路边的粤S-×××**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某)车尾及在货车车尾搬运水泥的工人李某、孙某,由此造成李某、孙德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孙某没有责任。二、李某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7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属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鹏程达公司。鹏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7)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后鹏程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8行初25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鹏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鹏程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行终90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李冬等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情况。1、丧葬补助金50088元。按照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6个月,金额为5008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00元。李冬等三人称其主张按4000元计算工资基数系估算。法院认为,死者李某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每月领取工资都是手写凭条,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情况,法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61元予以计算死者月平均工资,李冬等三人主张按4000元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死者父亲李守晏77岁,按5年计,4000元×30%×60个月=72000元;死者母亲井立荣71岁,按9年计,4000元×30%×108个月=1296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按照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即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20倍,金额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623900元)李冬等三人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为875588元。四、其他情况说明:1、庭审中,李冬等三人明确其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39条提出本案赔偿请求。2、(2018)粤03行终90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鹏程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方某,方某再转包给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聘请李某、孙某从事部分工程施工作业。3、李冬系死者李某之子,李守晏系死者李某之父;井立荣系死者李某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李某属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鹏程达公司。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鹏程达公司应对李某死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冬等三人诉请鹏程达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李冬等三人应获得的因公死亡待遇金额为875588元。李冬等三人诉请鹏程达公司支付上述因公死亡待遇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李守晏、井立荣支付丧葬补助金50088元;二、鹏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李守晏、井立荣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00元;三、鹏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李守晏、井立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李冬等三人承担2380元、鹏程达公司承担115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李守晏、井立荣、李冬、李家卫以胡某、梁某、陈某、刘某、方某、鹏程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1973民初1368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守晏、井立荣、李冬305000元;二、限胡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守晏、井立荣、李冬397914.5元;三、梁某对胡远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限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守晏、井立荣、李冬138838.8元;五、限方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守晏、井立荣、李冬138838.8元;六、驳回李守晏、井立荣、李冬对陈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李守晏、井立荣、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19民终42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元,原审判决表述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是否有误;二、鹏程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38838.8元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一、关于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补助金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本案中,李某发生工伤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上一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53元,故丧葬补助金应为6753×6=40518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但鹏程达公司仅主张在原审的基础上减少6522元,这属于鹏程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鹏程达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43566元。
二、关于鹏程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38838.8元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鹏程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方某,而方某又将工程分包给陈某,李某、孙某作为陈秋生的雇员在工作中死亡,鹏程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生效的东莞第三人民法院的(2016)粤1973民初13688号民事判决认定鹏程达公司未设警示标志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其对李冬等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主要是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目的,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最低需求。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为目的,其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两者确实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当出现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时,不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双赔”的情形。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归属于一人时,则存在法律责任竞合,应当择一法律关系起诉,而不能要求“双赔”,即同一侵权人就同一损害不能承担双份的赔偿责任,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当中,受害人家属已先行提起侵权诉讼,已生效判决确定用人单位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再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应当坚持“全部赔偿原则”,对于鹏程达公司已支付的民事赔偿中与工伤保险责任中性质相同的项目应予抵扣,即民事赔偿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责任中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相同,应予抵扣,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则不能抵扣。一审对于用人单位在侵权责任诉讼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不予考虑,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本案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在侵权责任纠纷的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在鹏程达公司赔偿额138838.82元中已不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无需抵扣,其他费用3510元,按15%折算,526.5元不能抵扣。鹏程达公司实际抵扣额为:138312.3元。
综上,鹏程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李守晏、井立荣支付丧葬补助金43566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李守晏、井立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5587.7元;
四、驳回李冬、李守晏、井立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97.2元,由本院退还深圳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勇忠
审判员  何万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心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