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742号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凤冲村南堤。
法定代表人:黎满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茵悦之生花园商业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威武,任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73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3149.71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分段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以9773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东莞市万达广场人行天桥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甲乙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中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为:月结方式,每月1-5日为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全部砼款。若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需方应付款依据。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发生争议时,调解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中堂镇)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款,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34.00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3149.71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
被告鹏程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升公司主张与被告鹏程达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已签订一份《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泥土,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为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全部砼款;且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又,原、被告于2016年、2017年期间共签订了十份《混凝土结算单》,其中2016年11月份、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均加盖了被告鹏程达公司的公章,且原告称上述结算单在需方处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2017年10月10日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734元。上述结算单中列明了在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每一笔送货的情况,此与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2016年7月20140元,2016年8月28090元,2016年9月1410元,2016年10月42395元,2016年11月15120元,2016年12月9715元,2017年5月44457元,2017年6月59922元,2017年7月7160元,2017年8月1960元,2017年9月14235元相互一致。而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付款31870元,于2017年6月2日付款35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付款3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三份银行的业务凭证为据,原告称2017年6月2日的付款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除此之外的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最后对账之后付款30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7734元。
再,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关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每月供应的货款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付款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具体的计算情况如下列表: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送货时间

销售金额

拖欠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金额

逾期天数

利率

违约金

1

2016年7月

20140.00

20140.00

2016/8/10

2016/12/31

-20140.00

143

0.0005

1440.01

2

2016年8月

28090.00

28090.00

2016/9/10

-28090.00

112

0.0005

1573.04

3

2016年9月

1410.00

1410.00

2016/10/10

-1410.00

82

0.0005

57.81

4

2016年10月

42395.00

360.00

2016/11/10

-360.00

51

0.0005

9.18

31870.00

2017/5/25

-31870.00

196

0.0005

3123.26

10165.00

2017/6/2

-10165.00

204

0.0005

1036.83

5

2016年11月

15120.00

15120.00

2016/12/10

-15120.00

174

0.0005

1315.44

6

2016年12月

9715.00

9715.00

2017/1/10

-9715.00

143

0.0005

694.62

7

2017年5月

44457.00

30000.00

2017/6/10

2017/12/21

-30000.00

194

0.0005

2910.00

14457.00

2018/9/25

0.00

472

0.0005

3411.85

8

2017年6月

59922.00

59922.00

2017/7/10

2018/9/25

0.00

442

0.0005

13242.76

9

2017年7月

7160.00

7160.00

2017/8/10

2018/9/25

0.00

411

0.0005

1471.38

10

2017年8月

1960.00

1960.00

2017/9/10

2018/9/25

0.00

380

0.0005

372.40

11

2017年9月

14235.00

14235.00

2017/10/10

2018/9/25

0.00

350

0.0005

2491.13

 

合计金额:

244604.00

244604.00

 

 

-146870.00

 

违约金合计:

33149.71

 

尚欠金额:

97734.00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原告对此还提供了其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东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鹏程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供了《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在最后一份于2017年10月11日盖章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已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2773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之后支付了货款30000元,目前尚欠其货款97734元,而被告对还款情况未做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鹏程达公司支付货款9773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全部的货款。原告对于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一笔送货的情况提供了《混凝土结算单》为证,对于被告每一笔付款的情况也基本提供了银行凭证为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每月货款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况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每月应付未付的货款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付款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后附的违约金计算表,即计至2017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共计12160.19元,后续违约金应以分别以14457元、59922元、7160元、1960元、14235元为本金,对应从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起,均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对于所诉请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共计12160.19元,详见本判决书后附的违约金计算表,后续违约金应以分别以14457元、59922元、7160元、1960元、14235元为本金,对应从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起,均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7.67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邓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桢
曾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送货时间

销售金额

违约金计算本金

违约金起算时间

违约金截止时间

实际付款金额

逾期天数

利率

违约金

备注

1

2016年7月

20140.00

20140.00

2016/8/11

2016/12/31

-20140.00

143

0.0005

1440.01

2016.12.31还款50000元

2

2016年8月

28090.00

28090.00

2016/9/11

-28090.00

112

0.0005

1573.04

3

2016年9月

1410.00

1410.00

2016/10/11

-1410.00

82

0.0005

57.81

4

2016年10月

42395.00

360.00

2016/11/11

-360.00

51

0.0005

9.18

31870.00

2017/5/25

-31870.00

196

0.0005

3123.26

2017.5.25还款31870元

10165.00

2017/6/2

-10165.00

204

0.0005

1036.83

2017.6.2还款35000元

5

2016年11月

15120.00

15120.00

2016/12/11

-15120.00

174

0.0005

1315.44

6

2016年12月

9715.00

9715.00

2017/1/11

-9715.00

143

0.0005

694.62

7

2017年5月

44457.00

30000.00

2017/6/11

2017/12/21

-30000.00

194

0.0005

2910.00

2017.12.21还款30000元

14457.00

 

0.00

 

0.0005

 

 

8

2017年6月

59922.00

59922.00

2017/7/11

 

0.00

 

0.0005

 

 

9

2017年7月

7160.00

7160.00

2017/8/11

 

0.00

 

0.0005

 

 

10

2017年8月

1960.00

1960.00

2017/9/11

 

0.00

 

0.0005

 

 

11

2017年9月

14235.00

14235.00

2017/10/11

 

0.00

 

0.0005

 

 

 

合计金额:

244604.00

244604.00

 

 

-146870.00

 

违约金合计:

12160.19

 

 

尚欠金额:

977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