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393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民初393号
原告: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305号1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346291271M。
法定代表人:徐筛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东城沿路80号金色领地商业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63811234D。
法定代表人:陈瑛。
原告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债权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路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权基础是无锡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管辖也应以此法律关系确定。无锡路桥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基于双方间签订的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施工项目DXKS-A04标段施工合同产生,本案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权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习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