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587号
原告:苏州庆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同路**。
法定代表人:征小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晨,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翁大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城沿路**金色领商业楼301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庆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晨、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00691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60683元(以1006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要求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明达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226916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路桥公司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段施工项目,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竣工通车。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已履行完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仍有工程款10069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违约致原告有较大损失。据了解,被告明达公司为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段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路桥公司暂时认可的欠款金额是1006916元,具体待双方进一步对账后确定。第二、路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路桥公司要根据业主的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第六部分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路桥公司根据业主计量款拨付的时间和方式,扣除相应费用后按原告开票额的65%进行支付。正是因为发包方没有支付给路桥公司工程款,所以路桥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明达公司在欠付被告路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明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庭审核认定。第二、被告明达公司不存在对被告路桥公司的应付款项,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审定金额扣除被告明达公司已经向被告路桥公司的付款、债权转让款,之后的剩余部分已经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冻结,还有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所以审定金额在扣除上述金额之后并不存在余额。同时被告路桥公司尚有四千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被告路桥公司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明达公司也没有向被告路桥公司付款的义务。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8日,委托方苏州市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快速干线建设公司)(甲方)与受托方明达公司(乙方)签订《吴江东西快速干线投资管理工程合同》,为进一步深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吴江区政府决定对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实施投资管理。本合同所述投资管理工程是指: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路基及桥梁工程。
2013年7月30日,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无锡路桥公司)被明达公司选定为吴江东西快速干线新建工程施工项目DXKS-A4标段的中标单位。
2013年8月12日,明达公司与无锡路桥公司签订《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无锡路桥公司承包明达公司的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施工项目DXKS-A04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为K6+727K10+598(总长3.871公里)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桥涵、路基防护、交通工程预留预埋设施及为实施以上永久工程而必须的临时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为274273163元。2010年9月13日的《吴江市交通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管理办法》明确:1、项目开工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预付款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如果合同价款较大,则视工程的准备情况分次拨付,在施工过程中计量超过合同价的30%后开始扣还,视具体情况最多分三次扣完;3、工程展开后按月支付计量款,款额为月计量总额的70%,即中期支付额为70%;4、项目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可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余10%保留金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甲方无锡路桥公司与乙方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施工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烂泥兜取土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烂泥兜取土场内筑坝围堰、排水、堤坝加固、清淤。本合同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经业主批准、财审单位、审计部门批复并经甲方认可的由乙方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数量。单价中已包括该项目的一切工作内容(水电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清单中己包含1.5%的安全生产费用。甲方按实际工程总价的15%向乙方收取净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试验费、资料费、其他税费等由乙方自理。第三部分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按项目部及业主要求。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工程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总体进度计划。乙方除了要满足合同总工期要求外,还应满足业主、监理组及甲方的阶段性工期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积极组织施工,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建设工程,如果未能按约完成,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部分材料供应一、进场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涨跌由乙方自负。二、进厂材料、设备必须由业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验收合格,同意后方可用于本工程。三、业主、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验规程》等明确的委外检测项目由项目部统一组织检测,乙方承担所承建工程部分的分摊费用。第六部分工程结算与支付一、工程结算…4、甲方在任何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计量批复不能作为乙方决算的依据,乙方的最终决算金额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经业主批准、财审单位、审计部门批复并经甲方认可的由乙方实际完成部分的数据为准。5、由于业主的工程审计核减的乙方工作量,甲方将在乙方的决算中相应扣除,如有审计费用发生时乙方承担与其工作量相对应的审计费用。本工程业主审计增减均适用于乙方。6、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决算”仅指办理计量资料申报和核对等相关手续,而非指“付款”或“支付货款”。二、工程款支付:甲方将当月计量资料汇总上报业主,待业主计量批复后,乙方按甲方集团公司工程部审核通过的内部计量到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及乙方完税单与当月内部计量款确认一致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发票不到位或者发票金额与内部计量不一致,甲方有权拒付。业主计量款拨付到帐后,甲方根据业主计量款拨付的时间和方式,扣除相应管理费、代收代缴税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试验费和资料费等各项费用后按乙方开票额的65%进行支付,余款不计入下期合并结算支付。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每次出具工程款发票到甲方经理部后根据甲方集团公司规定的付款流程办理付款手续,工程结束办理决算时,如乙方不能全额出具合法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扣所缺发票总金额的25%的税金作为甲方应纳所得税(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保留金的扣除与业主同比例,保留金待业主返还甲方时,甲方将相应部分支付给乙方。2016年9月9日,明达公司、无锡路桥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签署《东西快速干线新建工程(DXKS-A04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明确:质量综合评定得分为97.9分,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对验收中存在部分问题在3个月内处理完成。
2018年9月20日,路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向我司发出的(2018)苏0509执29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经查被执行人市政公司承接我司吴江东西快速干线项目分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目前我司已经与市政公司办理完毕初步结算,初步结算后市政公司的应收账款超过1296800元,但最终结算金额需待项目最终审计完成后方能确定。目前我司仅与市政公司办理了初步结算,因项目业主最终审计存在对工程款进行核减的可能,可能出现审计完成后市政公司的应收账款不足1296800元的情形。因此,我司尚无法确定市政公司是否存在贵院协助执行通知所要求提取的足额应收账款。我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我司付款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清全款。目前该工程预计在2019年1月底前能够完成审计,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在办理,预计2019年2月能够具备付清全款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司愿意按照贵院通知要求协助执行,但因项目业主的审计进度和最终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我司将根据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确定应提取的市政公司应收账款金额,若最终审计结算后市政公司在我司的应收账款金额少于1296800元的,我司将按照最终结算金额支付。在此期间我司将暂停支付市政公司任何工程款项,请贵院给予理解与支持”。
2018年10月,路桥公司向明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涉案工程款1380万元转让给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本院受理了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诉明达公司、第三人无锡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驳回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镇江枫林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13民初86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达公司暂停向路桥公司支付无锡路桥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万元范围内)。
2020年1月,苏州市吴江区基建建设审计中心出具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明确审定金额为268004144元,工程款进度支付方法按《吴江市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日,市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便道完成0.69KM,内部结算为85698元(已扣除8%管理费);取土场清淤完成546062.58立方米,内部结算为7412526元(已扣除15%管理费),合计7498224元。同日,双方对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项目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186916元。
无锡路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路桥公司。
庭审中,市政公司和路桥公司一致确认:市政公司在补开金额为868523.4元增值税发票的基础上路桥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998523.4元。明达公司认为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但认可截至目前,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超过本案诉讼标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吴江东西快速干线工程DXKS-A4标项目土方工程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吴江市交通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管理办法》、付款回单,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无锡路桥支付市政公司款项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锡路桥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市政公司与无锡路桥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路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被告路桥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998523.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98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市政公司未开具金额为868523.4元增值税发票,故予以补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在欠付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庆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8523.4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次日支付原告苏州庆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8523.40元。(以上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二、被告江苏明达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4元,原告苏州庆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6元,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54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
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
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