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丹江口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42181404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12月03日,汉族,住丹江口市***镇3541居委会,系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861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九年一贯制学校),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56.6元;2.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68156.6元自2017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4.要求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55000元自2017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将学校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421600元,后因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3日经丹江口市教育局委托,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核确认价格为717656.6元。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丹江口市教育局于2016年12月22日拨付工程款35万元,2018年2月5日拨付工程款49500元,2018年12月17日拨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68156.6元未付。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拨付的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43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到位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施工人。谁干活钱给谁。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身份系被告同力公司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协议书竣工验收表,结算表,发包方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同力公司账户等证据均证明,施工单位为同力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指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合同无效的施工人,其是否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独立施工,独立结算,是判断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本案原告并不符合这个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而是符合委托代理人的特征。2、本案原、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本案原告与同力公司是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在起诉状中不明确,因为牵扯到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按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见面会上的意见,实际施工人只有三种情况可以确认,且只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施工人身份,在原告没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实际施工人法院不能认定,而本案原告未主张二被告签订合同无效,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同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长度为52米的边坡治理工程,总价款为421600元,原告***及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被告同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施工过程中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增加了部分工程,占用了农户余如有部分山林及树木,经原告***、村委会、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农户余如有协商,原告***补偿了余如有20420元。工程完工后,经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总造价为717656.6元。丹江口市教育局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拨付给被告同力公司账户工程款35万元,2018年2月9日拨付给被告同力公司账户工程款49500元,2018年12月20日拨付给被告同力公司账户工程款150000元。共计549500元。被告同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将35万元通过电子汇入到原告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汇入294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同力公司将49500元汇入到原告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汇入485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同力公司代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5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同力公司通过网络转账给原告3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同力公司49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还是委托代理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毕,参与了施工整个过程,被告同力公司在收到丹江口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同力公司与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九年一贯制学校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68156.6元,并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同力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56.6元,并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3924元,由被告丹江口市***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3432元,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