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1164号
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组织机构代码:69033504-2。
法定代表人迟克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案款14716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47167元,并支付原告以147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133202.13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19元。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7月28日为被告***垫付款共计147167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垫付款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起诉过本案,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执行裁定书、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为债务人***垫付款项,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426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7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47167元,并支付原告以147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修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