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

***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诚志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2民初6674号
原告:宋吉学,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温泉镇东皋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49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承志,系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诚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石路243号土产商业网点。
法定代表人:于承志,经理。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烟路1367号(***小区8号楼社区房3楼)。
法定代表人:迟克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吉学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诚志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始,原告在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诚志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区从事室内外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工程地址照片,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