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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2民初1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负责人段红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顺
被告**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克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顺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被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2336.93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672.63元,合计133009.56元;3、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顺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顺顺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作为配偶在该审批表中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
2013年5月13日,被告*顺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顺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顺顺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约定:一、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权证号为即房地预市字第××号,该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青岛市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房屋坐落为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经济适用房抵押预告。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景苑街xxx号“北安街道办事处农民经济适用房”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亿元整;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以下第四项所述之日止:……(四)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普通商品房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经济适用房或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6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自2015年12月23日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326.93元、利息及罚息7370.74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权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顺顺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顺顺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自2015年12月23日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顺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326.93元、利息及罚息7370.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仍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的还款责任,因被告*顺顺、**系夫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其应当对被告*顺顺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顺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顺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被告*顺顺已将其购买的位于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了预告抵押权证,本案中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当被告*顺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顺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现金缴款单,说明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适当酌情调整,律师费数额调整为9500元为宜。
被告*顺顺、**、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顺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顺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326.93元、利息及罚息7370.74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自2016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顺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500元。
四、就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顺顺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即房地预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顺顺。
五、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顺顺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鹏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