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

***与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民初字第4988号
原告张礼兵。
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临府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迟克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礼兵为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兵之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惠欣苑项目六号楼2单元402户。按暂测面积计算总房款378762元。合同注明,最终以双方签署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购房客户优惠10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非贷款客户)交清全部款项368762元,被告出具收据四张给原告。现因被告声称其房屋销售人员携款潜逃,拖延交房。原告与之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书》,交付房屋(价值368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礼兵并未全额向其支付购房款,在原告张礼兵全额支付购房款之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交付房屋。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张礼兵(乙方)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签署认购书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预定甲方开发的即墨市烟青路1367号惠欣苑项目6号楼2单元402室。总房款378762元,以上内容最终以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购房客户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交付首付款,同时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提供银行贷款材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在协议书下方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并未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亦未交付,仍在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之下。庭审中,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张礼兵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携款逃跑一事不清楚。
原告张礼兵在庭审中提交了购房收据4张,其中含定金7万元、意向金3万元、意向金5万元,房款218762元,共计368762元。原告张礼兵还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原告不贷款则购房总款优惠人民币10000元。因此,购房款总额应为368762元而并非378762元。庭审中,原告张礼兵还表示,如果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口头优惠10000元约定的话,原告张礼兵可以为其补上该10000元,并要求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张礼兵提交的218762元房款的收据,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该款项。该收据加盖的是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告张礼兵仅仅向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后经合议庭向被告释名,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还查明,原告张礼兵庭审中提交的浦发银行进账单,载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之姐***通过中国银行向***汇款20万元。原告张礼兵称***可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不清楚其具体身份。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并非其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礼兵签订《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以218762元购房款收据中的公章非财务专用章为由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张礼兵的该笔款项。但被告称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亦明确表示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相关鉴定,故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4张,足以证实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张礼兵购房款共计368762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在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须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签订购房合同,逾期甲方收回该房屋,定金不退,协议废止。原告张礼兵购房定金缴纳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且双方约定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但原告张礼兵提交的数额为218762元的房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应视为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继续缴纳购房欠款10000元并主张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礼兵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张礼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剩余购房款10000元;
二、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1367号“惠欣苑项目”6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礼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8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解文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