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7371号
原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5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董事长。
被告兼被告金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昆,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金秋生,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龚爱弟,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电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王楠楠,被告兼被告东方红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昆,被告龚爱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98642.6元;2.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6500.57元;3.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5143.17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5.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函)费用19462.34元;6.判令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益泰电子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OS-CG20161227-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东方红海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总价款为7002492.6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总价款变更为665864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地、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经东方红海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但东方红海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截止至2019年5月22日,东方红海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合同款5098642.60元、违约金1046500.57元,共计614514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东方红海公司先后数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文书,承认了拖欠合同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承诺还款并做出了延期付款的计划,同时还承诺如不能按照计划还款则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至今日,东方红海公司仍没有向原告清偿所欠合同款、违约金等款项,也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清偿义务,东方红海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对东方红海公司拖欠原告合同款、违约金的情况知情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红海公司、杨占昆、金秋生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款金额认可,钱还没给原告,我们做应用软件,销售对象是政府单位,政府单位欠我们钱,我们也一直在催,但因为领导变更等原因拖欠我们钱。我方同意支付合同款,但现在还没拿到钱,预计半年才能分期给。我方认可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同意支付违约金,半年之内分期给。我方同意支付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但现在困难,拿不出钱支付。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杨占昆和***是同事关系,***的担保书是杨占昆代签的,杨占昆签的时候没有告诉***,事后也没有告诉***。
被告龚爱弟辩称:我是东方红海公司的员工,担保函是我本人签的,这是公司经营的事情,不能让个人承担,我也没能力承担。我们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这个项目当时双方合作,签订设备合同,原告也了解项目情况,后因政府拖欠费用,给我们造成很大经营困难,欠付的合同款我们承认,其他希望予以减免。
被告***辩称:我是东方红海公司的职工,担保函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担保的事儿,我拿到起诉书才知道我是被告,我只是东方红海公司的员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东方红海公司(甲方)与益泰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及服务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物及价款1.1标的物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1.2本合同总额为7002492.6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万零贰仟肆佰玖拾贰元陆角)。”合同签订后,益泰电子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东方红海公司因未依约支付货款,向益泰电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7日贵司(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司(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OS-CG20161227-1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7002492.60元,实际的履行合同额为6658642.60元。贵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我司亦验收合格,但因为该项目工程未回款及自身经营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贵司应付合同款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至今,我司向贵司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双方亦签订了两次《还款协议》,我司对应付合同款金额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无任何异议。截止2019年5月22日,我司累计仅向贵司支付了合同款1560000.00元,仍欠贵司合同款5098642.60元,应向贵司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046500.57元。经双方沟通协商,现我司向贵司做出郑重承诺,将合同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共计6145143.17元分六期向贵司偿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9年6月22日前,偿还20万元;第二期,2019年7月22日前,偿还60万元;第三期,2019年8月22日前,偿还100万元;第四期,2019年9月22日前,偿还50万元;第五期,2019年10月22日前,偿还100万元:第六期,2019年11月22日前,偿还2845143.17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之后新产生的违约金。我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如我司有任何一期到期款项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均视为我司违约,并自愿承担责任。贵司可立即向我司主张在5日内清偿未支付的全部欠款、违约金,并由我司承担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等)。我司股东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己知晓本协议全部内容,并作为保证人对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亦在本《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
诉讼中,益泰电子公司提交《担保函》一份,载明:“致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司提出的担保要求,本人同意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的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提供担保: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内容)就上述担保事项,本人向贵公司提供如下担保:1.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本人声明并承诺:2.1本人有权决定并实施上述担保行为,有足够资产(包括担保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2.2本人作出本函所述担保系自身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其他可能使本函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2.3本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如果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本担保函继续有效。2.3.1被担保公司与贵司在签订的主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2.3.2贵司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公司章程,或者发生合并、分立、股权变更、无力清偿、破产、停业、撤销、解散等情形。3本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无效或者解除而免除。如因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本保证人仍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在履行本担保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本人同意将争议提请本担保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5本担保函经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后生效。担保人签字&加盖手印***。”杨占昆陈述上述《担保函》中***的签字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所签,***对此认可;益泰电子公司提交发票两张,证明其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19462.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益泰电子公司与东方红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益泰电子公司依约向东方红海公司供应货物,东方红海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经益泰电子公司、东方红海公司对账,双方确认东方红海公司欠付益泰电子公司货款5098642.60元、违约金1046500.57元。现东方红海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款项,益泰电子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东方红海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同意承担益泰电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且益泰电子公司提供的发票亦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19462.34元,故益泰电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东方红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益泰电子公司要求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益泰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对东方红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要求***对东方红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98642.60元;
二、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46500.57元;
三、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51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5月23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0元;
五、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险费19462.34元;
六、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杨占昆、金秋生、龚爱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3元,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春茹
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