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1390号
原告: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工业小区1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志,男,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仁合公司)与被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仁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志、张晓东,被告益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创仁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益泰电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9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为1849841.03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4767.6元为基数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为172579.1元);3、支付增补货款5508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按上述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为7073.4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和9日,天创仁合公司与益泰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合同号:xxx)和《采购合同》(甲方合同号:xxx),约定天创仁合公司向益泰电子公司提供交换机、路由器等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9597099元和89535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价款的19%,交付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价款的76%,安装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价款的5%。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天创仁合公司向益泰电子公司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和调试,益泰电子公司也进行了验收,但益泰电子公司只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的95%,剩余5%的价款一直不予支付。后根据益泰电子公司的要求,天创仁合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又增补价值55080元的交换机等货物,益泰电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天创仁合公司后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于2020年3月16日向益泰电子公司发出两份催款函,要求益泰电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截至天创仁合公司起诉之日,益泰电子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天创仁合公司认为益泰电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天创仁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创仁合公司起诉后,益泰电子公司向我方支付了我方诉请1、2中的货款本金。故天创仁合公司诉至法院。
益泰电子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天创仁合公司诉请1、2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20年4月4日起算;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我方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3、不认可天创仁合公司诉请1、2中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我方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我方认为天创仁合公司诉请1、2违约金应计算截止到2020年6月7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泰电子公司(甲方)与天创仁合公司(乙方)签订2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合同总价分别为9597099元、895352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19%。交付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价款的76%。全部交付、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5%。乙方提供的安装调试服务为:工程师现场技术支持,指导甲方完成所有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甲方对乙方人员的现场工作给予支持及配合。甲方延迟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天创仁合公司提交2份技术服务验收单复印件,验收单中打印部分载明:验收时间2018年2月10日,中铁十八局沙特T房建项目(采购合同编号xxx、xxx)网络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系统联调完毕,通过验收。甲方单位确认处有代连喜签字。益泰电子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非原件,益泰电子同时出具其持有的原件,技术服务验收单原件打印部分与复印件一致,不一致在于代连喜签字处有“2020.3.20验收”字样。庭审中,天创仁合公司认可上述技术服务验收单系2020年3月20日益泰电子公司通过微信向其提供。
益泰电子公司认可增补货款55080元,但认为增补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4日。天创仁合公司认可益泰电子公司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天创仁合公司与益泰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项目验收日期的确定。经查,天创仁合公司与益泰电子公司持有的2份技术服务验收单不同之处在于,益泰电子公司持有的验收单原件与天创仁合公司持有验收单复印件在甲方单位确认处多了“2020.3.20验收”字样。益泰电子公司据此主张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本院认为,益泰电子公司在签署验收单时应对验收单载明的事项进行审查,代连喜签字时并未对验收单上打印部分“验收时间2018年2月10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益泰电子公司对验收日期不持异议,而其手签的“2020.3.20验收”应视为益泰电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实际签收日期即2018年2月10日的确认。益泰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日期晚于2018年2月10日,故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验收日期应为2018年2月10日。天创仁合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该起算截止日期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天创仁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天创仁合公司主张增补货款一节,益泰电子公司认可增补货款金额为5508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天创仁合公司主张增补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天创仁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日期,故其主张自2018年6月6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现益泰电子公司认可自2020年4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对于增补部分未签订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的判断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结合益泰电子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将增补部分的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6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
二、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补货款55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3.57元(北京天创仁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