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执9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5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占昆,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金秋生,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占昆、金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7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98642.60元;二、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46500.57元;三、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51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5月23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0元;五、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险费19462.34元;六、杨占昆、金秋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杨占昆、金秋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3元,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权利人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占昆、金秋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划拨上述账户银行存款61657元,并已发还给申请人。
3.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秋生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未处置。
4.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杨占昆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54号楼2层12-202房屋,拍卖价款人民币242.3万元,因该房屋为被执行人杨占昆唯一住房,故给付杨占昆租金20万元,剩余案款222.3万元已发还给申请人。
5.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占昆、金秋生、***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其他财产信息。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占昆、金秋生、***、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占昆、金秋生、***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37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秦建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贾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