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5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占昆,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金秋生,男,满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文英,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电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杨占昆、金秋生、张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证人能证明我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在被申请人和东方红海公司董事长杨占昆的胁迫下签署,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员,根本不懂什么是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被法院查封账户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我因为公司债务受到不能承受的牵连,全部银行账户被查封,连养老金账户也被查封,面临老无所养的困境。我和被申请人在签署《还款承诺书》时法律地位不平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我对东方红海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泰电子公司与东方红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益泰电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红海公司供应货物,但东方红海公司未支付货款。后双方签署《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对东方红海公司应向益泰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东方红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东方红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提出其系被胁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