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5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占昆,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金秋生,男,满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文英,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电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杨占昆、金秋生、张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证人能证明我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在被申请人和东方红海公司董事长杨占昆的胁迫下签署,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员,根本不懂什么是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被法院查封账户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我因为公司债务受到不能承受的牵连,全部银行账户被查封,连养老金账户也被查封,面临老无所养的困境。我和被申请人在签署《还款承诺书》时法律地位不平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我对东方红海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泰电子公司与东方红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益泰电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红海公司供应货物,但东方红海公司未支付货款。后双方签署《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对东方红海公司应向益泰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东方红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东方红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提出其系被胁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