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1、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5687号 原告:**1,家住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个体工商户,家住宁夏中宁县城雅泰城市。 被告:**,个体工商户,家住宁夏中宁县城雅泰城市。 被告:**2,家住宁夏中宁县城雅泰城市。 被告:**3,个体工商户,家住中宁县。 被告:**2,个体工商户,家住中宁县。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1与被告**1、**、**2、**3、**2、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按照原告**1提供的地址通知被告**3应诉时,被告**3不在上述住所居住,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要求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2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