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123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2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4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11日,***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余丁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为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8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共计363天,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96800元。其余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6‰。被告***、***、***为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以及原告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请求被告给予一定宽限时间,我分期付款,最迟赶年底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6‰,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乙方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原告),违约金计算的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丙方(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宁夏分行将4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2月21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一直未还,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9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5473.97元【400000元×24%÷365天×363天(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虽在起诉书中将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状及庭审中没有要求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不予判决。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5473.97元(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18日),共计495473.97元,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