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财保18号 申请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北侧杞乡经典B区14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申请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办公区3420㎡、挖机1辆、装机3辆、工程车2辆、破碎锤1套、叉车1辆、有机肥生产线1套、配肥机1套、储存罐1套、输送带4个、化验仪器1套、微生物研发设备1套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中宁县雅泰城市××园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86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办公区3420㎡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机1辆、装机3辆、工程车2辆、破碎锤1套、叉车1辆、有机肥生产线1套、配肥机1套、储存罐1套、输送带4个、化验仪器1套、微生物研发设备1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申请人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隐匿; 二、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中宁县雅泰城市××园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不得毁损、买卖; 三、对申请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账户×××存款186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