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4民初1605号
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耐特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肥机,合同约定总价款148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配肥机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6月26日将配肥机调试验收完毕,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兴旺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后于201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兴旺公司尚结欠耐特公司货款98000元,经多次催讨,兴旺公司迟迟未支付款项,故提起前述请求。
被告兴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耐特公司与兴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由耐特公司供应配肥机,价款为148000元,耐特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配肥机送至兴旺公司指定地点,同年6月26日配肥机调试验收完毕。后于2019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兴旺公司尚结欠耐特公司货款98000元。经耐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耐特公司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耐特公司发货清单、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收货安调服务验收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聊天记录、催款函、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兴旺公司所欠货款,有耐特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兴旺公司公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对所欠货款为9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耐特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预缴,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与前款一并支付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